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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涉及到一类重要的权利人--购房者的利益。出于对特殊利益群体利益保护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批复中对购房者债权进行了政策性保护。然而,由于购房者债权涉及的权利人数量较多,情况复杂,而在法律体系中又没有相对完善的法律制度对购房者债权保护予以明确的规定,仅仅依靠司法解释、司法规定保护购房者债权,缺乏相关的理论支持,显得过于单薄且片面,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导致混乱。首先是购房者债权在破产案件中存在与其他债权诸如建设工程价款、抵押权等的冲突,现行的法律并未能提供一个良好的解决冲突的办法,虽然按照司法文件的规定可以确保部分购房者债权不受损失,且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其规定与现行法律如《担保法》《企业破产法》相悖,引发了理论和立法论上的争议。预告登记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为保护购房者的债权提供了制度保障,但无论是预告登记的准物权说还是债权说都无法在破产程序中发挥作用,因此预告登记制度对购房者债权的保护是不足的。将相关商品房排除在破产财产范围之外的观点虽然不需要办理产权过户的手续,却需要已经现实交付这一条件。权利的性质对于其行使具有重要的意义,因而对购房者债权的法律性质进行准确界定关系到其能否正确行使,也对其在破产债权中的清偿顺位有重要影响。购房者债权其本质虽是债权,但出于对特殊权利的保护,学界对购房者债权的法律性质观点不一,有取回权、准物权、法定抵押权、优先权等观点。其中法定抵押权的观点是比较合理的,符合目前的法学理论。在实际案件中,对于购房者债权的处理也存在问题。由于并无正式的法律(经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法律)明确对购房者债权的保护,在该类破产案件中对购房者债权进行特殊保护的法律支撑不足。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会涉及到购房者债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中,对购房者债权保护也出现了不同的理解。主要原因是购房人优先受偿的法学理论依据不明确,相关规定比较模糊导致容易出现理解上的差别。因此为完善对购房者债权的保护,应该在制度方面进行完善。首先是立法层面。应当将购房者的优先受偿权纳入法律之中。其次是在司法方面,应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购房者优先受偿权的适用法律标准进行规定。一要明确购房者债权的主体。当前购房者债权保护的争议主要涉及以房抵债的效力、与抵押权冲突的解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的内容,这些争议多数都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到底哪些购房者的债权应当受保护。《批复》的规定不足以在其适用中对购房消费者这一主体进行明确界定。理论上,凡是与房地产开发商进行房产交易的相对人都可以被称为“购房者”,这些购房者中,有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购房有的是为居住,有的是为投资,有的是为了经营目的。因此,债权受保护的适格购房者应当结合相关房产的性质、购房者的自然人性质、购房用途、是否签订购房合同和备案登记等方面加以确定。二是要明确受保护购房者债权的权利范围。根据《批复》及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目前不同房款支付比例的购房者,其权利并没有不同。支付全款的购房者可以请求继续履行购房合同,也可以请求返还购房款,但若未支付全部购房款的购房者也可以请求继续履行购房合同,可能出现这种权利被滥用的情形。因此在不同情形下购房者受保护的权利应当有差异,支付全款的购房者可以选择请求交付房屋或返还购房款,二者都有优先权利,而支付部分购房款的购房者则只能请求返还购房款时优先受偿。最后,应当将购房者债权规定为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受偿,以解决在实践中对于是否需要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做为媒介才能推导出购房者债权优先于有担保的债权如抵押权等受偿的困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