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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法律体系之间需要相互借鉴,对于一些其他法系具有的更为完备的制度,我们应该学习并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形进行相应的移植。期前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本不属于大陆法的范畴,但本着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公平公正以及避免社会资源浪费的原则,我国在1999年的合同法中确立了期前违约制度。当然,有制度的移植就相应会存在一定的“水土不服”,本文以介绍该制度的起源等一些基本概念入手,将期前违约制度的特征和中国的现状结合起来,阐明中国法律体制的发展确实需要这一规则。在以下的篇幅中,笔者进行了两组相关概念的比较:期前违约和实际违约;期前违约和不安抗辩。目的是更加清晰的明确期前违约在的特点和在我国法律中的地位,从而进一步提出自己的观点,将期前违约与根本违约联系在一起,与合同目的是否会落空相联系。任何法律规则的构建都须将现实需求与理论论证结合在一起,本文在对该制度进行理论性的分析,主要对若干存在争议的观点进行探讨之后,希望可以使该规则的理论基础更加坚实。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是两个十分相似的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同时规定了这两种规则,本文对这两种制度的比较的主要目的是希望二者可以并驾齐驱,互相弥补不足,而不是相互抵触。接下来,笔者就期前违约的构成要件和救济办法作以论述。在文章的最后部分,笔者归纳出期前违约在我国存在的六个方面的问题,并尝试着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整篇文章均本着完善,丰富中国合同法下的期前违约制度的理念,期望在合同法修改时,对期前违约制度的构建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