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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直播收益往往占整个体育赛事节目收益的一半以上,而且越是万众瞩目的赛事,赛事直播的收益就越大。由于赛事直播背后蕴藏着巨大的经济利益,现实生活中,赛事直播的盗播现象也就屡见不鲜。赛事节目的权利人多诉诸于司法机关寻求法律保护,但由于当前立法规范的模糊,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类纠纷的处理并不一致,学理上也争论不休。因此,有必要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为相关的司法实践活动提供有益参考。本文总体思路为:首先,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基本内容进行介绍,分析和归纳赛事节目的利益相关方,并试图理清其中各方主体的权利来源及关系。其次,讨论体育赛事节目的定性问题,分析其是否能构成作品。再次,研究当前司法实践中对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手段,分析其合理性。最后,讨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法律适用的问题。具体而言,本文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基本概念的剖析。主要从两方面展开:一方面,通过对赛事节目基本概念和制作流程的介绍,意图把握赛事节目的产生过程,从而为下文研究赛事节目的定性和保护打好基础。另一方面,本部分试图理清赛事节目相关方各自的利益关系,并逐一对体育赛事组织者、赛事节目制作者和传播者权利来源进行分析。第二部分主要探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定性问题,即赛事节目能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首先,通过梳理过往相关的司法判例,总结出不同法院的判决理由,重点分析我国知识产权实务界和学术界在赛事节目定性问题上产生分歧的原因——从“作品”、“制品”和“竞争法的法益说”三个角度展开。最后,笔者在比较分析后得出自己的倾向:赛事节目在我国当前的法律框架下更适宜作为制品来保护。第三部分主要探究当前司法实务中对赛事节目保护方式的问题。首先,分析著作权制度下的保护,分别从作品和制品角度展开,研究赛事节目在不同定性下权利人维权的依据,分别包括著作权人的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兜底条款保护,以及邻接权人的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进而,又论证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模式,得出其与竞争法保护模式的优劣及特点。并在此基础上,讨论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赛事节目保护的可能性。最后,笔者在研究相关国际条约和我国《著作权法》的发展历史后,得出以下结论:著作权人的广播权应当可以控制互联网形式下对赛事直播的实时转播行为,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具备该项权能;广播组织权目前不应扩张至信息网络传播领域,广播组织也无权约束互联网形式的实时转播行为;当前法律制度下,对赛事直播的保护更适宜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方式进行,但该种方式的保护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约束,防止权利的滥用。第四部分是对当前我国法制框架下赛事节目保护方法的梳理,经过本文第二、三部分的阐述,笔者总结出三种赛事节目保护完善的办法。通过整理过往判决,笔者发现我国法院在处理赛事节目保护纠纷案存在着较大分歧的原因在于当前国内相关立法不完善、不明确。因此,本文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应尽快完成,明确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确定赛事节目的性质,明晰信息网络时代下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特别是广播组织)的权利内容,为司法实践中法院进行裁量提供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