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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说民事再审事由对于当事人而言是打开再审之门的钥匙,那么,对于人民法院而言则是一道确保生效裁判不被轻易推翻的安全阀。民事再审事由的作用在于限制再审程序的启动,从而在救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最大限度的保障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要想充分发挥这一作用,民事再审事由的合理设置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深入研究民事再审事由,分析存在的问题,进行合理的论证,提出完善的对策,这对于推进民事再审制度改革和民事再审程序的协调运行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分为三部分,共三万余字。第一部分是民事再审事由的理论分析。在该部分较为详细地阐述了民事再审事由的理论内涵,分析了民事再审事由与民事再审程序之间的密切关系。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原因在于生效裁判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瑕疵,而民事再审事由则是生效裁判中严重瑕疵的立法集中体现,因此,民事再审事由可以分为程序性再审事由和实体性再审事由两个部分。由于民事再审程序的特殊性,民事再审事由的设置必然受到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再审程序的价值基础这两方面的制约,目的在于防止再审程序被随意启动,确保生效裁判的公正性和稳定性之间的平衡,不能绝对的偏向任何一方,从而保障诉讼定纷止争的目的得以实现。在制约因素的影响下,要保证民事再审事由的合理设置就应当遵循限制性、确定性以及法定性三大原则,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来严格限制民事再审事由的范围。第二部分是外国民事再审事由的比较分析。在该部分,笔者以比较的视角,分别考察了大陆法系国家具有代表性的法国、德国、日本、奥地利以及俄罗斯关于民事再审事由方面的立法概况和英美法系国家具有代表性的美国和英国对生效裁判的救济制度,对以上各国立法的特色做了较为详细的比较分析,其中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民事再审事由的立法(除俄罗斯外)在具体内容上具有诸多相似之处,各项事由规定得较为详尽具体,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操作性。英美法系国家传统上极为重视程序价值,因此绝不轻易动摇生效裁判的效力,立法中没有等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再审制度,但对于特别严重的裁判瑕疵仍有相应的救济程序。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在充分考虑本国司法现状的基础上,合理借鉴大陆法系国家明确并有限列举民事再审事由的做法,同时吸收英美法系国家重视程序公正的观念。这对于完善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立法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第三部分是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完善。在该部分,笔者采用了类型化的分析方法,从微观的法律规范和具体规定着手对我国民事再审事由进行了剖析。该部分首先简要分析了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民事再审事由存在的问题,如立法用语笼统抽象、“重实体,轻程序”等方面的不足,同时指出“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指导思想存在明显的认识悖论,严重影响民事再审事由的合理设置。对此,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事由部分做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从内容上看有显著的进步,如更加强调程序正当的重要性、进一步细化和补充了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方面的再审事由等。但进步的同时仍然存在不少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笔者随后分类剖析和论证了修正后的民事再审事由遗留和新增的突出问题,如新证据的类型限定问题、将管辖错误的情形纳入再审事由的合理性问题等,这些问题会直接影响民事再审事由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在更新立法指导思想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和细化再审事由的内容,如将新证据的类型限定为书证和物证,将再审事由中管辖错误的范围限定为专属管辖等,这些建议都旨在使民事再审事由的认定标准更加客观化,使其适用范围更加合理化。可以说,完善民事再审事由是确保再审程序有效运行的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