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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加的罪名,依刑法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罪在构成要件、罪名区分、共犯及罪数形态的认定上还存在一些问题,针对滥用职权罪司法适用中的难题,本文秉承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思路,提出自己对滥用职权罪司法认定的一些粗见。本文共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探讨了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滥用职权罪的客体是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规范性,规范性包括合法性、正当性和勤政性;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行为包含不作为方式,原因在于滥用职权罪定义中“违反规定”包含不作为方式和现实中确有不作为方式的滥用职权行为发生;滥用职权罪中的“重大损失”确定的时间在立案之前,数额达到要求即成立犯罪既遂,间接损失以因果关系判断,非物质损失的判断依赖于实务工作人员的具体认定,不同性质的损失可以合并计算。“重大损失”是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内容,具有区分罪与非罪的作用;滥用职权罪的因果关系认定以相当因果关系说结合原因力判断为标准;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公务说”判断其性质更为妥当。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应为故意,包含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第二部分探讨了滥用职权罪与非罪及与相关犯罪的区分。滥用职权罪与工作失误、官僚作风的不同在于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的区别上;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区分的本质在于罪过形式的不同,前者只能由故意构成,后者只能由过失构成。第三部分探讨了滥用职权罪的共犯问题。非身份犯与身份犯可以成立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同犯罪能否成立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应分情况讨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独立完成犯罪,不成立身份犯罪的共犯实行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可以独立完成犯罪,成立身份犯罪的共犯实行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可以独立完成犯罪,不成立身份犯罪的共犯实行犯。非身份犯构成滥用职权罪共犯应以身份犯定罪,除非刑法对非身份犯已经规定了罪名。第四部分探讨了滥用职权罪的罪数形态问题。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之间不存在想象竞合、法规竞合或牵连犯关系,受贿而又滥用职权的是两个独立行为,应当数罪并罚。滥用职权罪与其他特殊型滥用职权罪发生竞合时,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摒弃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