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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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破坏森林、林木或林地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管,是林业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所在,但由于森林资源分布范围广泛、林业行政机关执法力量有限等原因,实践中许多林业行政机关未能及时有效监督违法行为人将被毁林木、林地恢复原状。这关系到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关系到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检察机关通过诉前程序以及行政公益诉讼的方式督促林业行政机关及时依法履职,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分析检索所得的自行政公益诉讼试点开始至2020年3月期间的294份林业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裁判文书发现:总体来看,在案件数量上呈现突然爆发后下降并逐渐趋平的趋势;案件审级以一审为主;案例地域分布上吉、云、蒙三个森林资源大省的案件数量最多,非前期试点省份的渝、川、晋、黑四地最少;林业行政机关对诉前检察建议的回复情况一般,约三分之一的林业行政机关未按期书面回复检察建议;检察机关在提起林业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时,以行政不作为为案由的最多,占案例总数的一半以上,其次是以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为案由,两类案由一共约占案件总量的90%;绝大多数案例以林业主管部门为诉讼对象,少量案件以作出委托的林业机关或森林公安机关为诉讼对象;案件裁判结果上,绝大部分人民法院部分或全部支持了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案件争议多集中在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林业行政机关能否对已受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再作出行政处罚,以及林业行政机关履职完全的判断标准三个方面。对这三方面案件争议的司法裁判存在分歧,是当前我国林业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司法实践的主要困境。为改善我国林业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司法裁判存在分歧的状况,消解林业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司法实践的困境,提出以下几点建议:在诉讼责任主体的选择问题上,应明确森林公安机关一定条件下可以单独作为诉讼对象,林业行政机关不因其他行政机关履职或怠于履职的行为减免自身法律责任承担;细化行刑交叉案件的处理规则,违法行为人受到刑事处罚后,禁止林业行政机关再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罚款,但可以责令违法行为人恢复原状,并提出在涉及刑事犯罪的林业违法案件中,可以加大附带性民事公益诉讼的使用;对判断林业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职的问题,提出构建相应的评判标准;同时,因《森林法》于2019年12月进行了修订,但尚未生效,故在第四章中也对新《森林法》可能将给本文所讨论的内容带来的一些影响进行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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