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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制度是我国民事合同领域的重要制度之一。伴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市场体系的迅速完善,违约金制度和民商事合同制度一道被广泛运用。然而与此不相称的是,以违约金性质为中心焦点的关于违约金制度的相关争论也长久存在,这使得合同实践中的产生诸多分歧和问题。主要集中在对于我国违约金制度中违约金性质的不明晰,两种性质违约金之间是否有主次关系,惩罚性违约金在我国是否存在、地位如何、怎样运用调整等方面。包括《合同法解释》在内的我国违约金制度立法没有能根本上解决前述问题。有鉴于此,本文拟从违约金性质角度对我国违约金制度予以研究,为违约金制度相关缺陷的弥补提出对策,以期对于市场经济体系的健康运转有所裨益。第一章开篇即引入了违约金及两种性质违约金的概念,接着分析了违约金性质的发展沿革,进而对违约金发展现状即当前我国关于违约金性质的各家观点进行了分析和评论,并在此基础上得出了本文对于违约金性质的观点——修正的目的解释说:即违约金性质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不存在主次之分;在具体确定某一合同中的违约金性质时,应当遵从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时的自由合意,即通过分析当事人订立违约金条款之目的来判断违约金的具体性质,而非由立法机关事前决定或者由由司法机关或仲裁机关的事后确定。第二章是对于本文提出的“修正的目的解释说”进行论证,在此部分运用了正反对比论证的方法,先针对当前否认惩罚性违约金的观点进行驳斥,指出补偿性违约金的不足和局限;然后指出违约金的特征自身体现出惩罚性、违约金制度功能的实现需要有惩罚性违约金,即从正面论述惩罚性违约金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作用。第三章是问题提出和解决建议。首先对英美、大陆两大法系代表国家的违约金制度进行研究,在此基础上,分析指摘出我国现行违约金制度存在的问题,包括意图兼收两大法系立法经验而导致的立法矛盾,对于两种不同性质的违约金调整标准予以“一刀切”式的规定引发的不合理,忽视当事人意思自治所带来的不公平。进而针对这些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包括通过立法明文规定两种性质的违约金并引导当事人自由明文约定,区别规定两种性质违约金的调整数额,区别两种违约金适用的归责原则以达到公平。本文的观点在不少地方与前辈名家的观点有不同之处,笔者无意于标新立异,更不奢求本文观点能够推动立法,仅求能够在违约金性质问题上引起一些思考,为方家提供一些素材,给我国违约金制度的完善奉献绵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