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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制度是近现代民主、法治社会普通民众参与国家司法活动最典型的一种方式,也是中国正在进行的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陪审制度最早起源于英格兰,其产生与当时的社会背景、权力结构、传统文化之间存在紧密的关系。在欧洲大陆,经过启蒙运动的洗涤,这一裁判模式被引入法、德等国,经过改革和演变,形成了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度。当今世界各国的陪审制度大都分属这两种类型,虽然其概念、结构、特点有所不同,但在价值取向和基本功能上是同一的,即司法民主、司法公正、权力制约、大众智慧和法律教育功能,只是不同模式的陪审制度在这些功能的发挥程度上有所差异。进入二十世纪以来,各国陪审制度都发生了较大变化和改革,以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和需要,但陪审制度所蕴含的司法民主理念一直受到民主、法治国家的推崇。反观中国,由于历史上国家权力的结构、传统文化与西方有很大的差异,缺乏分权、民主的土壤,高度的中央集权制下没有能生发出类似于陪审制度的普通民众分享国家司法权、参与解决纠纷的模式。尽管清未有过努力,但并未成功,直到民国也未能形成一种司法理念和制度。中国当代的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产生和发展于特殊的历史环境,使中国的陪审制度与两大法系陪审制度形成较大的差异。目前,中国陪审制度的运行状况不甚理想,从七十年代末恢复人民陪审员制度开始到九十年代末,陪审制度在司法实务中遇到了较大困境或显示出诸多弊端,这些弊端导致了理论界关于陪审制度的存废之争:有的学者认为鉴于陪审制度的实施状态应当取消人民陪审员制度;更多的学者则认为应当通过对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来完善中国陪审制度;也有学者提出应当引进英美法的陪审团制度,或实行参审制与陪审团制并存的陪审制度。在本文中,笔者更为关注的是中国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行情况和效果究竟如何?中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与西方的陪审团制度、参审制度的区别主要是什么?原因何在?陪审制度与中国司法制度改革之间存在什么关系?等等。基于这个目的,笔者对中国当代陪审制度的立法与司法进行了实证调查,在此基础上进行比较分析。比较分析既关注中国陪审制度与英美法陪审团制度之间的区别,也注意分析与大陆法系参审制度之间的差异。从比较分析中笔者得出中国陪审制度具有的独特性,这些独立性表现在候选陪审员的挑选范围较小、代表性不足、陪审员权力行使不充分、法院对陪审员的管理模式趋同于法官人事管理,同时中国陪审制度又展现出新的司法功能等方面。表明在中国的社会背景下,陪审制度这一来自西方法制传统的制度呈现出较强的“中国特色”。针对中国陪审制度的独特性,笔者从三个维度进行了原因分析:在宏观视角下,中国的司法制度被作为重要的政治治理技术,陪审制度的政治工具色彩浓厚,司法功能受到忽略,导致实践中对陪审制度的适用随着政治因素的变化而具有随意性和淡化趋势。在中观视角下,根据达马斯卡关于司法权力结构的二元论的分析模型,对比英美法陪审团制度中司法与国家权力的关系,说明中国较极端的科层型权力结构如何影响着中国司法组织的结构和形式,制约着陪审制度功能的发挥。在微观视角下,受相关诉讼机制不完善、不配套的制约,陪审制度在中国没有发挥出立法者预期的价值和功能。虽然如此,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仍然是中国现阶段体现司法民主的不可替代的方式。在对待中国陪审制度的独特性问题上,我们应当明确一个观念:由于社会的状况设定迥异,加上路径的不同,中国制度变迁的轨道不可能与西方完全重合,不少地方都需要修正甚至独辟蹊径。当一种既定的制度被赋予新的功能与使命,发展为一种全新的制度时,究竟是以最初的制度认定和原理作为评价对象,还是以其实践作为研究或借鉴的目标,就需要加以区分。正如苏力坚持要把法官独立问题的研究纳入中国社会转型和司法改革的语境中来分析考察一样,笔者认为,对中国陪审制度的研究也应当遵循这种路径,而不能将西方陪审制度尤其是陪审团制度的运行模式和功能作为论证中国陪审制度的固定标准或起点。笔者通过对当前中国陪审制度的司法政策和司法实践的正当性分析认为,目前司法制度中存在诸多弊端,而陪审制度与司法制度的改革之间存在着有机的互动关系,中国可以从改革陪审制度中获益。中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存在着社会结构错动、社会矛盾增多、社会秩序失范等诸多不稳定因素。在这种情况下,应尽快形成全社会对法治目标和法律权威的认同,尽可能降低或者消除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度,从而构建健康和协调发展的和谐社会。而这种社会认同感的形成,则有赖于广泛而真实的民主宪政制度的存在及其运作,也有赖于以民主参与为核心的陪审制度的建立。同时,针对目前民众对司法不公、暗箱操作、诉讼效率低下的弊端的质疑,陪审制度改革对于这些问题的解决具有独特的媒介作用。最后,本文提出应在进行广泛的实证调查基础上对中国现行陪审制度改革和完善的建议:完善人民陪审员的挑选机制;建立保障人民陪审员独立行使裁判权的机制;取消固定或专职陪审模式;实行强制履行义务制度;同时相关配套措施应当予以完善。并且,提出了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有限地实行陪审团制度的初步设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