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本文重点论述洗钱犯罪的法理及刑事立法问题,并未完全按照传统的四要件学说来论述,而是分为洗钱罪的理论研究和刑事立法研究两部分分别论述,对其中的主观故意、行为方式、犯罪主体范围、惩处力度等进行了论述。第一部分重点讨论洗钱犯罪理论存在的争议。以洗钱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理论依据,分四节分别对“明知”、“洗钱行为阶段”、“上游犯罪人是否构成洗钱主体”、“金融机构的洗钱行为”进行分析。该部分的开篇,以江西省吴文燕的洗钱犯罪案件为引子,提出问题,并通过对“明知”的内容和明知的程度的分析,进而提出建议取消刑法条文中“明知”二字的规定以在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情况下,对应当知道和可能知道的犯罪分子进行处罚;以汪照洗钱案为例,从洗钱犯罪的行为出发,对洗钱行为的三个阶段、再投资及获取、转移等行为是否应单独定罪进行了分析;在上游犯罪的主体能否构成本罪方面,本章的第三部分,通过对国际公约及主要国家刑法中洗钱犯罪的主体的列举和对我国刑法规定的主体的对比,从事后不可罚行为及吸收犯的角度进行了分析;由于金融机构在反洗钱领域可发挥的巨大作用,在本章的第四部分,重点论述了金融机构犯本罪的构成要件问题,通过将其分为金融机构过失、不作为、间接故意等三部分,对作为主要监管机关及洗钱主要途径的金融机构的主观罪过进行了分析。第二部分重点论述现行刑法对洗钱罪的规定存在的问题。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对洗钱犯罪的规制较不完善,致使洗钱罪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应用,甚至出现了直至2004年才出现以洗钱罪定案的汪照洗钱案,这与我国大量资金外流严重不符,而且,近几年洗钱犯罪案件虽有增多,但与赃物犯罪、金融犯罪等其他社会危害性较相当的罪名相比,其案件数量仍存在着较大差距。本部分首先以刑法的规定为依据,对刑法中列举的洗钱犯罪行为方式中的“其他”的内涵进行界定,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題的解释》的分析,使“其他”方式的内涵更加清晰、明确,方便司法适用。其次,通过与传统赃物犯罪的比较讨论扩大上游犯罪范围的可行性,由于洗钱犯罪本身脱胎于传统赃物犯罪,其只是传统赃物犯罪的新表现形式,该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应与传统赃物犯罪具有范围和广度的相似性,尽管我国刑法及刑法修正案已经对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进行了若干次扩充,但是与传统赃物犯罪相比仍有较大差距。最后重点讨论本罪的惩处问题,通过与国外刑法中关于洗钱罪的惩处的规定的对比,明晰我国法条中“情节严重”的内涵。第三部分: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