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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结论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定证据,虽然其记载的内容可能是客观的,但本质上其仍是一种推测性意见。所以,鉴定结论不应当然地具有证据能力,而必须被提交法庭,经过事实裁判者的审查、判断,才能最终确定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即是否被允许作为证据进入法庭调查和作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法官必须遵循证据规则,判断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且要与案件中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综合评断。鉴定结论不是“科学判决”,也不是“证据之王”。法官往往对鉴定结论有着一种盲目的迷信,但有时候正是这种迷信导致了错案的发生。鉴定结论具有特殊的客观真实性,也包含着失真的可能性。在审判实践中采信与否应该由法官根据证据规则去决定,鉴定结论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司法鉴定结论证据能力的基本理论。笔者对鉴定结论的内涵和外延、鉴定结论证据能力的概念、内容和鉴定结论证据能力审查的意义等问题做了深入的阐述。笔者着重对鉴定结论证据能力所包含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对影响鉴定结论证据能力审查的几个要素做了全面阐述,包括鉴定主体的资质、鉴定程序的合法性、鉴定结论制作的合法性、鉴定结论提交法庭程序的合法性、鉴定所依赖的科学知识的可靠性等几方面。通过对概念的阐述和比较,明确本文主题词的具体内涵和外延,做到论点清晰明确,论证有的放矢。这就是本文第一部分的写作目的,也是打开文章中心思想的钥匙。第二部分是两大法系司法鉴定结论证据能力审查的比较。首先,笔者在借鉴了学界主流观点的基础上,重点以美国的相关规则和制度为例,从专家证人的适格性、专家证言的可信赖性和鉴定结论的一般可采性规则三个方面论述了英美法系国家鉴定结论可采性规则的基本样态。其次,笔者主要对大陆法系国家鉴定结论鉴定人资格审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等做了论述,为后文的论述做铺垫。三是通过比较分析得出对我国制度完善的启示。笔者对两大法系鉴定结论证据能力(可采性)的相关制度进行比较分析的目的是为下文论述我国相关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提供可以借鉴的素材,这也是本部分的写作目的之所在。第三部分是在借鉴两大法系国家鉴定结论可采性规则的理论基础上,分析目前我国实践中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审查现状。第四部分从鉴定人鉴定能力的审查、鉴定方法科学性、先进性的审查、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等方面的分析论证提出我国司法鉴定结论证据能力审查制度完善的构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