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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开篇通过许霆一案明确了拟要研究的问题为我国的司法解释权制度。
接下来第二章首先重点研究了西方对司法解释权认识的思想轨迹的演变,得出了无论是普通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现在都坚持主张法官享有创造性解释法律的权力;其次,通过对司法解释权的内容的分析,得出了其包括发现权、阐明权、论证权以及判断权在内的四项子权力,并在此基础上较为深入的研究了其与司法权的关系,论证了司法解释权属于司法权的一部分,司法解释权从其性质而言既是方法,亦是权力,两者并不构成矛盾。当某种方法为特定主体所掌握,并对利益具有单向拘束力时,这种方法就会成一种权力。
第三章首先对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权的配置进行了研究,并进一步论述了随着狭义的法律解释概念的流行,法律解释的本来意义即法官或法院在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对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却逐渐被曲解,“司法解释”的概念变成了特指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所作的解释;其次对我国时下语境中特指的“司法解释”即规范性司法解释权的性质进行了研究,指明了我国的规范性司法解释权实际上是一种准立法权,当然这里谈到的规范性司法解释权并不包括本文后续谈到的最高院发布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判例的权力;最后指出了我国规范性司法解释权运行中存在着强权、越权和集权的问题,个案性司法解释权运行中存在着不进行充分说理与论证的问题。
第四章提出了重构我国司法解释权制度的方案,该方案试图在既符合国内外有关司法解释权的普遍原理又关切我国现实情境的基础上,寻求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的平衡,以求通过司法解释权制度的改革,促进我国的司法改革,从而有效的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
第五章利用本文的研究成果,对许霆案进行了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