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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是我国《担保法》未明文规定的担保方式。最早在法律上承认不动产收益权质权概念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97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75条第(四)项(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的规定处理。”但其规定也过于原则化。新近颁行的《物权法》对其则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勉强将其纳入了“应收帐款质押”的概念之中,而且对质押标的范围以及质权实现也缺乏相应的规定。然而,与立法的迟滞相反,作为一种全新的担保形式,以公路收费权、农村电网收益权、土地及房屋租赁收益权等不动产收益权作为质押标的,在商业银行贷款担保业务中已广泛付诸实践并蓬勃发展。其结果是,有效的不动产收益权质权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严重影响了交易安全,降低了不动产收益权潜在的融资功能的发挥,制约了经济的发展。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担保类型。本文主要采用实证分析法和法律规范分析法,结合当前我国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立法及融资担保实践,试图运用物权法和担保法的基本理论对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全文共分为三部分。一、我国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担保的实践及理论争议点。由两则案例可看出,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主要存在以下理论争议点:不动产收益权的法律属性;不动产收益权能否作为质押权的标的,适合出质的不动产收益权的范围边界;不动产收益权质权如何有效设立、公示方式的选择、实现以及相关风险的防范。二、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担保制度的理论分析。关于不动产收益权的法律属性,主要存在四种观点:不动产用益权、一般债权或应收账款、新型的特殊财产权和特许经营权。不动产收益权的本质是向不特定人取得一定债权的资格,应将其界定为不动产用益权。作为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以不动产收益权设定担保宜采用权利质押形式。其标的范围可包括公路、桥梁收益权、农村电网收益权、广电网络收益权等部分公共基础设施收益权,公民或法人所有的房屋等不动产收益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上的各种农副产品收益权等。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我国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担保主要存在法律依据不足、收益权价值评估困难、操作不规范及质权实现途径难以确定等问题。因此存在法律和经济两方面风险。三、完善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担保制度的思考。首先,我国法律应当确认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以不动产收益权作为质押标的设定担保,具有不动产抵押、动产质押及其他担保方式所不可比拟的优越性,而且它与现有其他担保方式(如动产浮动抵押)组合担保,可以充分发挥担保功效,提高融资额并降低交易风险。以不动产收益权设定质押不仅顺应了市场需求,风险可控,而且也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和有限资源效益最大化的市场经济精神,同时也是物权法定原则缓和和物权体系开放性的产物。其次,不动产收益权质权的设定应采用书面质押合同形式,公示应采用登记要件主义。再次,在质权实现方面,不仅可以直接控制并行使收益权,还可以对不动产收益权进行拍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在实现质权时应当允许将收益权按一定期限或按价值的一定比例分割拍卖或变卖。最后,在风险防范方面,质权人应建立科学的风险评估体系,对标的设质的可行性、合法性及质押涉及的法律、财务、信用、市场等风险点进行全面审慎的审查和评估;审慎评估不动产收益权的价值;约定固定还款计划和动态还款安排相结合的还款机制;通过建立健全当事人间的信息沟通机制,及时掌控并监督收益信息和资金流向;尽可能做到风险关口前移,防患于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