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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尤其是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普及,各种数据库大量涌现,如何保护数据库的知识产权成为知识产权法领域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而对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又着重于保护模式的差别上。 对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的研究,国外起步较早。长期以来,利用版权法保护数据库似乎已成定论,美、德、世界贸易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我国台湾地区等都把数据库作为编辑作品加以保护。但随着信息产业的飞速发展,数据库尤其是电子数据库大量产生,仅用版权法保护已远远不够。于是,1996年欧盟率先制定了《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给予数据库一种有别于版权保护的特殊权利,旨在保护那些不受版权法保护却又有大量投入的数据库;美国紧随其后也制定了H.R.354等几个关于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指令。无论欧盟还是美国制定这些指令,其目的均在于保护无独创性或独创性不明显但又有大量投入的数据库制作者的权益。 相对于国外,我国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迄今为止还没有相应的专门立法。2001年的著作权法尽管规定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这虽可对数据库的知识产权给予版权保护,但由于该法及其实施条例过于笼统,对数据库的含义、性质、受保护的条件、范围和权利限制等问题未作规定,故对数据库保护无论是在范围还是力度上都远远不能满足目前信息社会的需要,建立完善的数据库保护方式成为保护这一新兴产业急待解决的课题。 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关系到制作者的权益和社会公众信息自由平衡的两难选择,如何确立行之有效的保护制度一直是理论研讨和立法实践至今未能得到妥善解决的困惑。本文详细分析了现有数据库的两种主要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版权保护模式与特殊权利保护模式)的特点,认为利用版权法保护数据库虽然解决了信息自由问题,但无法解决数据库制作者的投资回报问题;而特殊权利保护虽然解决了数据库制作者的投资回报问题,但由于过分注重保护数据库制作者的利益,而很少或基本上没有考虑到信息社会中的公共利益,故认为两者都有失偏颇。在信息化社会中,信息作为一种重要的资源,考虑保护信息所有者的权益,鼓励技术文化创作及信息产品投资是必要的;而另一方面还必须考虑防止信息分配不均,导致信息来源垄断以致阻碍信息传播的情形。这就要求我们在制定数据库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