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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首先在德国行政法中确立的一项行政法原则,随后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中逐渐得以确立,在我国,由于行政机关出尔反尔、言而无信的事件时常发生,学者也开始关注中国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问题,随着对该原则的研究的深入,许多学者也主张将其作为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理论研究推动了立法进步,信赖保护原则正越来越多地体现在行政法律规范之中。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理论 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当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过程中的某些因素的变化形成合理的信赖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行政主体不得变动这些因素,或者变动这些因素时必须合理补偿信赖人的信赖损失,该原则的核心思想是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保护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正当信赖权益。 信赖保护原则的法理依据:一是维护法律秩序安定性,行政行为一旦发生法律效力,所确定的法律秩序不能够轻易变动,否则就会破坏行政行为所确定的行政法律秩序的安定。信赖保护原则能有效保障行政行为不被随意变动,当行政行为的适法性有问题时,它要求不仅从授益行为中获得直接利益的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信任应当受到保护,而且从侵益行政行为中获得间接利益的一般公众对行政行为的信赖同样值得保护。二是平衡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调整相互冲突的利益,究竟什么样的利益应当是值得保护的利益,对利益予以保护的范围和程度等问题,社会法学者以及自然法学者有其精彩阐述,对后来的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现如今,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最根本的问题都是如何协调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从现代各国的行政法看,无论是立法者、执法者还是司法者,都不再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当然地认为公共利益优先或者个人利益优先。 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首先,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诚信原则可以在行政法上适用,在法律上,诚实信用原则实际上是公法与私法所共通的基本原理;其次,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诚信原则是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的前提和基础,信赖保护原则则是诚信原则的具体化。 二、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的具体适用及信赖保护的具体方式 该原则的具体适用,一是体现在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定及变动中,对行政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