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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生效制度主要体现在《合同法》、《民法总则》、《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之中。一直以来,我国学术界对于合同生效制度进行性了广泛而深入的讨论。但是,学术界的研究往往集中于某一个领域的合同生效问题,缺少综合全面的关于我国合同生效制度的研究。本文全面细致地分析了我国合同生效制度存在的问题。概括起来,我国《民法总则》与《合同法》都把“依法成立的合同”作为探讨合同效力的前提条件。但是,在合同效力发生的时间上规定不同。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成为要约人的标准,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了保险合同的要约人。我国《合同法》规定,没有资格的主体(越权代理),订立的合同,也可能合法,还可能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认为,超出权限订立合同的行为可以生效,但是,我国《合同法》第9条却规定,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是有资格主体订立的合同。并且,我国《合同法》第9条与第47条的规定也存在冲突。在此基础上,本文细致归纳了合同生效制度不完备的后果,司法实践中一方的举证责任被放大,要约人与承诺人混同,双方当事人利益不平衡,撤回与撤销制度覆盖不足,未生效合同的法律责任无法确定。本文在借鉴域外合同生效制度的基础上,认为只有确定合同生效的独立性,才能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合同生效制度。解决《合同法》与《民法总则》的不匹配,坚决杜绝直接把合同成立与合同合法两个前后承接的法律现象归于同一,突破合同可以被撤销的三个标准即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非正常手段,突出“重新形成合意”的地位。解决《合同法》与《保险法》的不一致,在坚持保险合同属于特殊合同的前提下,适当突破《合同法》的局限,从保护投保人权益出发,将保险人签发保单之前,而不是保险人接到要约之时,设定为撤回要约与撤销要约的时间临界点,确定合理的保险合同审核期。解决《合同法》内部、《合同法》与司法解释的冲突,在坚持“合同成立即生效”的前提下,从而维护社会稳定,促进交易的顺畅进行,体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关切和真实意思表示,建立阻却合同生效的标准,“依法律规定”、“经对方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