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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经济交往中,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方式有很多,其中发展最为迅速和最受欢迎的是仲裁。经济、迅速和保密是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最显著的特点。和其他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方式相比,仲裁在更大的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裁决的最大特征是一裁终局性,与此同时,这样的特征有很大的可能造成不公正的裁决。因此国际商事仲裁监督制度应运而生,监督是一种对权力的制约,是一种对错误仲裁裁决的纠正。国际商事仲裁监督的主体通常是法院,法院监督方式包括审查、撤销、不予执行等,从而实现司法救济。虽然监督对国际商事仲裁来说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关于监督的范围和程度却往往在理论界引起很大的争议。例如:在我国有些学者坚持双轨制监督,而有些学者却坚持并轨制监督。目前,对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形势偏向于使法院的监督强度弱化。因此,有些学者建议,我国应当改变双轨制监督的传统,实行“单轨制”的监督方式。另外,适度监督问题也引起广泛关注。在仲裁实践中,因为传统法律观念的桎梏,很多仲裁员关注仲裁的公正性而忽视了仲裁的效率价值,这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我国《仲裁法》应当修改仲裁监督范围,对司法监督的对象、范围和程度进行明确规定,解决当前监督体制问题。公共秩序问题也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着国际商事仲裁监督的范围。公共秩序定义的模糊性造成了公共秩序在适用时具有不确定性。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给公共秩序设置一个明确的定义和范围,防止司法机关对公共秩序的滥用。从近些年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国家倾向于对公共秩序进行严格的解释和适用,俨然成为一种发展趋势。有些国家的学者提出了“国际公共政策”这样的概念,通过提取各国公共秩序概念的共性来缩小和限制公共秩序的适用范围。我国应从立法和司法方面入手,同时参考国际先进做法,进而完善公共政策在我国实践中的应用。不可否认,在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监督制度中有很多不足,这会影响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和国际经济交往的进行。我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多次修改,相应地,我国的仲裁法也应当跟上时代的步伐。本文选取了几个比较严重的问题进探讨,主要有:适度监督问题,我国实行“双轨制”与世界理论界的格格不入的问题,公共秩序保留问题,非内国化仲裁理论问题,救济制度的缺失与补充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