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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传统的善意取得理论中,善意取得的财产在人们的意识中仅限于动产物权,而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物权则不适用此制度。当前我国经济高速发展,许多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尚未真正完善,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交易的领域,可以充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善意取得的标的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这一规定结束了理论界关于不动产是否适应善意取得制度的争议。本文通过对我国善意取得制度适用选题的研究,除了引言和结语共分为四个部分,全面生动的介绍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的具体适用:第一部分着重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及价值基础进行分析。首先,善意取得制度建立和存在的基础为公示公信原则,按照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通过法律认可的形式即登记簿上反映的物权人姓名即可以推定物权的正确性,也可以说善意取得制度是公信力的必然结果,而且在我国,虽然登记是作为不动产物权进行转移的要件,但是仍然难免存在登记错误、疏漏等现象,这使得在不动产交易中容易出现因登记错误而引发的纠纷,那么将善意取得适用于不动产领域就能够很好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极大程度的维护了交易稳定,为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转发挥了重大的作用。同时,世界各国对于这一制度规定不一,通过对比德国、日本及台湾地区对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例,进一步全面的阐述我国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第二部分为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分析。首先,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是让与人为登记名义人,在交易中,虽然让与人为不动产权利登记簿上的登记名义人,但其实际上并不是真实的权利人,只有在登记错误的前提下才会发生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其次,交易相对人在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对于善意,我们应理解为自交易开始至不动产完成变更登记的整个阶段,受让人都处于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的状态,那么该受让人可以认为是善意的。受让人向让与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该不动产已经完成了法定的公示方式,即已经登记在受让人名下,那么该善意的受让人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第三部分主要介绍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法律效果。善意取得发生后,在物权关系变动方面,原所有权人丧失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善意第三人(受让人)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原始取得该不动产的实体性物权和程序性物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回该不动产。在债权关系方面,由于无权处分人对不动产的处分行为侵犯了原权利人的所有权,法律赋予了原权利人请求无处分权人对其给予赔偿损失的权利,此外,由于登记机关的失误而造成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错误,原权利人可以对登记机关的过错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第四部分为特殊情况下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司法适用。在共同共有关系下,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第三人如果是善意且有偿取得该财产,应当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准不动产这一特殊情形,如果没有登记,第三人从无权处分人手中取得对准不动产的占有时,无法通过对登记簿记载之事项详尽的了解其权属状况,只能通过占有的事实状态来推定其属于交易当事人所有,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的交易当然不是恶意的,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其他要件,那么当然适用善意取得。已经登记的准不动产,原则上是不适用善意取得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发生登记错误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是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在我国,虽然农村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完善,很多房屋未能进行权利登记,但是我们不能以这种理由来否定农村房屋交易的合法性,如果出让人为真实权利人,但房屋没有进行登记,那么其出让行为即是有权处分,就不存在善意取得一说,如果出让人不是真实权利人,系无权处分,那么由于该不动产未登记,善意第三人可以基于信赖无权处分人实际占有的状态来推定其为真实权利人,当符合善意取得其他要件时第三人可以对该房屋适用善意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