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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杭萧钢构案件和黄光裕案件的关注,发现我国证券内幕交易罪的现有规定中存在一些不合理的问题,主体范围和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界定标准的确定就是其中的部分,限于篇幅,论文以上述两个问题为写作角度,对比分析域外的相关规定,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在此基础上对这两个问题进行最终的整合,在研究方法上,论文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案例的介绍和从中引发的思考。在杭萧钢构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围绕被告人之一的陈玉兴,作为非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是否能成为内幕交易罪的犯罪主体?是否只有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才能成为内幕交易罪的犯罪主体?在黄光裕案件中,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该如何界定?从何时开始到何时结束?第二部分,内幕交易罪主体范围确定之探讨。介绍一下国内法和域外法关于内幕交易罪主体范围的相关规定,对现有的状况有个了解,然后对这些规定背后的理论所存在的争议进行梳理和讨论,分析优点和缺点,得出一个较为合理的结论。第三部分,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界定标准的探讨。在现有的立法中,法律对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的界定有着相应的规定,论文先简要介绍一下这些相关的规定。在第二节,对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依据的标准和解禁时间依据的标准所存在的争议进行梳理和必要性的分析,对比现有规定中不合理之处进行分析和探讨,最后对这一问题进行整合。论文通过分析和探讨,在关于内幕交易罪主体范围确定的问题上,认为知悉内幕信息的任何人只要利用了该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获利或避损,就是内幕交易罪的犯罪主体,主要分三类:传统内幕人、准内幕人和其他知悉内幕信息并利用的人员,突破现有的规定,即内幕交易罪主体只有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两类。在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的界定上,关于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的确定,依照内幕信息界定的四大特征(重大性、未公开性、准确性和相关性)来判断信息是不是内幕信息,何时成为内幕信息,关于内幕信息的解禁时间的确定,论文主张形式公开标准说和实质公开标准说相结合的观点,内幕信息的解禁不仅仅要按照法律规定的公开的条件和形式来加以公开,还要考虑到市场在形式公开后一段时间是否能充分消化和吸收这些刚刚公开的信息,只有在市场有了一定的消化和吸收后才能算是真正的公开,从而防止有些人利用公开后和市场充分消化吸收之间的时间差来谋取利益或避免损失,这样行为的危害等同于利用未公开之前的内幕信息所产生的危害,它们有着相似的社会危害性,都应当来加以规制,从根本上,杜绝内幕交易的危害行为,实现实质上的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