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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承诺理论是犯罪论体系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它的历史渊源悠久,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近现代刑法理论中的被害人承诺理论的研究以德日尤其是德国学者的研究最为深入。在漫长而广泛的研究中,各国学者对被害人承诺行为的内涵存有多种理解,较为准确的一种应当是,被害人承诺(的行为),指的是特定法益主体允诺他人以特定方式侵害自己可以支配的法益并且结果适当从而得以阻却犯罪(的行为)。大陆法系国家学者在理解被害人承诺内涵的时候,对基于被害人承诺的行为作了区分,即,存在作为犯罪构成要件阻却事由的关系人认可行为和作为违法阻却事由的被害人承诺行为。这种理解是建立在大陆法系递进式的犯罪论体系基础之上的,不能直接对应于我国的犯罪论体系,因而也引起了我国学者们对这一概念理解上的争执。但是,作为违法阻却事由的被害人承诺理论却可以而且也有必要引入到我国刑法理论体系中,作为法定的正当化事由存在,这不仅是完善理论的需要,也是解决实际问题的需要。作为违法性阻却事由的被害人承诺在许多国家的实定法上已经得到了体现。它在理论上的正当性根据应当是被害人有权在一定范围内对自己的法益进行取舍,这种自己决定权本身是一种最高价值的法益,要远远大于被害人放弃的法益价值,是一种法益的衡量。它不仅体现了各国宪法上所赋予公民的自己决定自由,也体现了刑法在谦抑价值上的追求,符合了历史发展趋势。判断被害人承诺行为的成立,是一个重要的理论范围界定,也是一个现实的技术标准。需要从承诺者所合法享有的权限、承诺者自身的理解能力、承诺者意志的真实与否、承诺的内容是否要合理可行、承诺的方式适当与否、承诺的时间以及行为人对承诺的认识等方面进行判断。同时,承诺者对承诺的撤销是否有效以及行为人行为是否适当也是要判断其承诺有效的根据。对有效的承诺行为的判断很复杂,但是关键还是要看在没有违背刑法保护社会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被害人的承诺是否真正体现了他的自己决定权。根据承诺有效的条件,就可以具体判断出生活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安乐死、尊严死、自杀以及帮助自杀行为、治疗行为、人体器官移植行为、竞技场上伤害等行为的正当性,因此,为了司法机关处理这些问题的时候不再无法可依,为了我们的刑法学和刑法典日臻完善,我们建议,将被害人承诺理论转化到我们的实定刑法中,放在犯罪阻却事由并列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之后,作为我国刑法中的又一个法定的正当化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