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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是商品经济与市场交易发展的产物,在当今快速发展的商业社会,商标在促进商品交易、规范市场秩序、推动企业产业结构升级乃至提高国家竞争力等方面所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商标的功能不再仅仅局限于识别来源,诸如品质保障、广告宣传以及文化传播等其他方面的功能开始得到更多认可与关注。在此背景下,加强商标保护以推进企业商标品牌建设似乎已经成为了社会的共识,而这一共识部分导致了商标权人不断通过法院诉讼或者游说等方式,推动商标权利控制范围以及事项范围的扩张。其中最典型的是驰名商标获得了反淡化的保护,驰名商标权人的权利不再仅限于防止他人在识别来源意义上的使用。诸如此类的权利扩张若漫无边际,则势必影响作为经济根基的自由竞争,同时也可能会限制公众的言论或表达自由。商标法的主要政策目标之一在于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法律在保护商标权人商标专用权利的同时,需要维持自由竞争的空间以促进经济的发展,同时,商标法也要能够保障公众的言论和表达自由不会因为商标的过度保护而受到不合理的限制。正是在这种政策目标影响下,法院从公共利益出发,在商标权不断扩张的同时对其施以各种限制,从而实现社会政策的需要。权利的保护与限制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对商标权的限制,能够在不断扩张对商标权人私益保护的同时,又不致于损害其他市场竞争主体以及相关社会公众的利益。从这一层面来理解,商标权利限制制度能够在限制商标权利的同时,维护商标的社会利益。对商标权限制的典型制度表现是商标合理使用,商标法上合理使用观念的产生,源于商标权人试图将商标的权利扩张为符号的权利,去限制非商标权人原本可为的商标使用行为。从竞争自由的角度而言,对商标的限制包括叙述性合理使用、指示性合理使用、功能性合理使用以及惯用性合理使用,其中最为重要和常见的是叙述性合理使用以及指示性合理使用。商标法律制度中最初出现的合理使用制度是其他市场主体对那些具有原本含义商标的叙述性使用。对于具有原本含义的商标而言,它们从一开始就处于公共领域,是人人可用的公共资源,这类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也正是通过利用这种公共资源,一定程度上获得了商品或服务销售上的“好处”。这种公共资源,不会因其成为某人的商标或者被包含在了某人的商标之中,就神奇地从公共领域中消失。因此,其他竞争者也有权利用这种公共资源,在商标的原本含义上善意使用该商标或者包含该商标的术语。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是由美国判例法发展而来,主要是从顾及市场经营者需要使用商标指明权利人的商品或服务以及一般公众需要了解特定商品或服务与商标权人所提供商品或服务之间真实关系的角度对商标权作出的限制,指示性合理使用也在防止商标权利过度扩张、垄断社会资源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对于上述两种主要合理使用类型,我国相关法律文件以及理论研究普遍以“混淆的不可能性”为核心,构建合理使用判断标准,使得合理使用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应有的意义。在实践中这样的规定或者理论容易产生“寒蝉效应”,其他竞争主体为避免可能的侵权诉讼,往往不对他人商标进行任何可为的使用,这在事实上造成了商标权的扩张。因此,从竞争自由的角度而言,不仅需要明确各种可为的合理使用类型,还有必要在商标立法中明确合理使用判断标准,且这一判断标准不得以“混淆的不可能性”为核心。从言论自由的角度而言,在各种商标侵权诉讼中,商标权人试图在任何场合主张其商标权利,甚至也包括了试图禁止非商标权人对商标的非商业性表达使用。但在当今社会,商标已经不仅仅对人们的消费产生影响,它也对人们表达自己甚至谈论世界的方式产生了重大的影响。随着商标的持续使用,商标除了传递出识别来源的信息之外,一些驰名商标还不可避免地传递品牌信息,品牌信息不仅包括了识别来源的信息,还包括品牌文化、企业形象、消费者地位等信息,这些信息无疑要求赋予商标更多的交流空间。因此,法律在保护商标识别来源功能的同时,也应允许社会公众对商标的表达性使用,若将商标权利扩张为绝对的符号权利,那么必将限制社会公众言论与表达的自由。此外,商业言论也是言论自由的重要内容,在“纯”商业言论中非商标权人也有权对商标进行表达性使用,只要这种使用没有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也没有造成对驰名商标的淡化,就不应当被认定为侵权,这一点也应当是明确的。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构建能够在尊重商标权利人权利的同时,最大程度地减少商标保护的反竞争效果以及保障言论自由。因此,多数国家都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商标合理使用制度,但这些制度在确立过程中所面临的共同问题在于如何构建一套能够平衡商标权利人、其他市场主体以及相关社会公众利益的具体规则,最大限度地减少制度的不确定性。我国《商标法》关于商标合理使用的制度构建较晚,早期有关商标合理使用的法律文件仅存在于法律位阶较低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地方性司法意见中。直到2013年《商标法》修正,才正式增加了商标合理使用条款,但相关条款仅包含有叙述性合理使用以及功能性合理使用的规定,而未考虑到如何在其他使用场景中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这就造成了对商标的指示性使用以及惯用性使用没有成文法的依据。此外,我国《商标法》商标合理使用制度构建的水平还比较低,相关条款的设计较为粗略,仅通过列举的方式对合理使用进行了规定,没有涉及合理使用的判断问题,导致了在司法适用中难于操作。在这之后的一些地方性司法意见中虽然有关于商标合理使用的进一步解释,但地方性司法意见适用范围有限,且各地方性的司法意见存在明显的不一致,特别是有关判断标准解释的不一致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争议,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非商标权人原本可为的合理使用行为。目前,我国《商标法》中虽有关于商标合理使用的规定,但这些规定还不是一套功能完整的法律制度,因此,有必要对相关条款进行修订与完善。我国作为成文法传统的国家,应当在《商标法》中构建一套能够平衡商标权利人、其他市场主体以及相关社会公众利益的具体规则。有关的立法模式应根据不同类型合理使用的特点分别采取综合式立法以及概括式立法的方式,在合理使用类型选择方面,建议包括叙述性合理使用、指示性合理使用、功能性合理使用以及惯用性合理使用。具体可在《商标法》第59条增加对于指示性合理使用、惯用性合理使用的规定,同时完善关于叙述性合理使用以及功能性合理使用的规定,以体现平衡各方利益的价值追求。此外,在《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应明确合理使用的“合理性”判断标准,以指导司法实践,统一各地方的司法意见,避免司法实践的混乱。在“合理性”判断中通常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使用商标的目的、被使用商标的性质、使用商标的方式以及使用对商标权人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