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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生活纷繁复杂,面对纠纷时,人们除了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外,更多的借助于“私了”,达成和解协议。通过和解协议来解决纠纷相比于诉讼有其天然的优越性。但是由于其本质为合同,不具有诉讼的强制力,所以生活中时常有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出现反悔的情况。关于和解,目前学界主要从诉讼法角度研究,其学说已十分成熟。而从民法角度研究和解合同主要从其效力角度考虑,关于和解错误的研究经常是一笔带过。但是和解错误有其独特的存在价值,因而本文专章论述和解错误这一问题。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对整片文章进行铺垫。先由王千维教授提出的案例引出和解错误问题所在。然后本部分从和解属于私法范畴还是公法领域进行定性,并给出和解合同的定义以及其与一般和解合同的区别。接着介绍和解错误的常见的三种情形:第一,和解所依据的法律文件,事后发现是伪造或变造的,而和解当事人如果知道文件是伪造或变造就不会和解的;第二,和解的事件已经法院确定判决,而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于和解时并不知情;第三,对于他方当事人的资格错误或重要争点有错误。最后本部分介绍和解错误与一般错误的关系。第二部分主要介绍域外国家和地区关于和解错误的立法与司法。在这些域外法中,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设置多条条文来规定和解错误,较为详细;而德国民法典仅在第779条条文中规定了和解的定义、效力以及和解错误;日本民法虽然只规定了和解的定义以及效力,但是学说和判例发展较为成熟;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738条对和解错误作出规定;作为判例法国家,美国在立法上没有关于和解错误的规定,但是学说判例与大陆法系处理方式十分相似。第三部分主要介绍我国的立法现状、实务做法以及目前影响较大的四部民法典草案中关于和解错误的规定。我国实体法关于和解合同的规定仅体现在《合同法》128条,该条只是原则性规定,并没有提出和解协议具体的处理方式,更勿提和解错误。司法实务中,遇到此类问题,法官多数撤销和解合同。但是裁判理由不一,使得和解错误的判决在司法上出现混乱。第四部分主要介绍了学者关于和解合同中错误的立法建议以及笔者的方案。本部分首先文章提及学者认为立法的必要性,后展示了学者的立法建议,最后在总结学者的立法建议的基础上,笔者提出自己的立法方案。考虑到目前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可以通过法条解释,暂时解决目前立法的空缺。第五部分为文章结语。本部分总结了和解合同中和解错误存在的必要性,并就第一部分王千维教授所提的案例,笔者尝试给出的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