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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商(ISP)是网络空间中的重要主体,版权人的合法利益是否能够得到保护,网络业能否健康运行和发展,取决于对网络服务商的版权侵权责任能否正确界定。网络服务商的种类纷繁复杂,但根据其在网络中的地位和发挥的作用不同可以分为两大类,即网络内容服务商(ICP)和在线服务商(OSP)。就网络内容服务商来说,其地位相当于传统作品出版者,网络服务商将信息置于网络上向公众发布,对网络传输内容可以控制、监督,也可以增删、编辑,一旦其发布的信息中包含了涉及侵犯他人版权的材料,就无疑会产生版权侵权责任。国外大部分国家对网络内容服务商的版权侵权责任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我国目前仍采用的是过错责任,这不仅与国际主流理论不一致,同时也不利于对版权人的权益保护。在线服务商是对网络信息传输提供服务的主体,与网络内容服务商的最大不同在于其并不选择信息,只是被动的接受信息和按用户的要求传播信息。在线服务商可以分为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和网络程序服务提供商。当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在进行中介服务时,无论是用户上网浏览,还是向BBS发送信息,都要经过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而所有数字化信息一旦进入其计算机系统,都会在系统的内存中被自动复制。由于各国都纷纷将网络传输中的暂时复制纳入版权法中复制的范畴,那么就不难看出,只要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提供在线服务就必然会发生侵权。而网络程序服务提供商则会因用户将版汉侵权材料上载到网络系统或其他设施中传播,一定程度上帮助了侵权材料传播范围和损害后果的扩大,因而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如果对网络在线服务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强化了对版权人利益的保护,但会大大增加在线服务商的责任风险,使其处于一种随时会被指控为侵权的境地中,从而会进一步阻碍网络业的发展。从国外的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来看,网络在线服务商对于他人利用其网络从事版权侵权行为承担过错责任已成为一种趋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仅降低了网络在线服务商的责任风险,同时使版权人的权益和作品传播者、使用者的利益在网络空间达到了平衡。然而仅仅规定对网络在线服务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实践中会缺乏可操作性和可预见性。美国在立法和司法判例的不断探索中,最终形成了一套认定网络在线服务商的版权侵权责任的详细和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本文对这些相关的规则进行了介绍并借鉴其成功经验,对我国的网络服务商版权侵权责任的立法提出了一些建议。关键词:网络服务商版权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