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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分析是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和基本方法。价值分析方法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法学研究方法,在对房屋租赁权的制度分析中也应当作出其应有的贡献。房屋租赁权中存在公平、效率、“静的安全”、“动的安全”四种相互冲突的价值目标,他们在“买卖不破租赁”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两种制度设计中表现得最为突出。“买卖不破租赁”是为了保护承租人社会弱者利益而设计的一种制度,鲜明地体现了民法注重公平的价值取向,同时蕴涵着尽量追求效率的立法思想。“买卖不破租赁”虽然保护了承租人的利益,有利于物尽其用,提高了资源的社会整体利用效益,但强制租赁物受让人去承受他人订立的租赁合同,在一定程度上千涉了意思自治,破坏了交易安全,所以其适用必须严格限制,只有在租赁物为不动产、租赁合同有效、租赁物所有权发生变动、出租人于所有权发生变动前已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时才能适用。但是在租赁物为动产的情况下,“买卖不破租赁”丧失了本来的立法价值取向,因此没有适用的必要。而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在我国仅仅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要求,并非租赁权产生对抗效力的前提条件,更非房屋租赁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房屋的交付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将物权化的房屋租赁权加以公示的作用。在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权利性质上,有代表性的学说可以归纳为六种——独立物权类型的优先权说、特殊权利说、附条件的承诺权(选择权)说、买卖契约订立请求权说、附条件的形成权说、期待权说,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定位在独立物权类型的优先权是比较准确的。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体现了一种强烈的效率优先的价值追求,对出租人、承租人、第三买受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作出了有效率的制度安排。一项富有效率的民事制度安排,应该促使社会资源流向最善于对其进行经营,能够使其效益达到最大化的主体。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就满足了这一要求,它是基于特定基础关系(房屋租赁关系)而赋予特定主体享有的权利,其设计目的主要在于使法律关系简单化,促进和实现物的高效利用。承租人通过租赁合同先期对租赁房屋进行了占有、使用和收益,他对标的物属性的把握肯定要优于准备购买标的物的第三人,他对标的物的经营也肯定比第三买受人更有经验,尤其当他意图购买标的物时,显然是对标的物的下一步经营充满了信心和期望。而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对物的持续利用也显然有利于实现同样投入创造更多产出的效率目标。民法顺应这一经济规律要求,以赋权的方式建立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这就使得承租人可以通过这种有效的制度安排,及时将自己通过租赁合同取得的租赁权,有可能在条件成就的时候转化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后,因租赁权变为所有权,承租人对标的物的支配权能得到扩张。如此以来,作为所有人的原承租人就可以在标的物上更充分地体现和实现自己的意志,优化其对标的物的使用和经营方式。标的物的效用也将由此必然会得到更加充分的挖掘,社会财富总量也会随之增加。因此,优先购买权制度可以实现对有限物质资源进行高效率使用的价值目标。而如果第三买受人确有能力高效使用租赁房产,并对该房产的价值预期比承租人为高,他也可以提高交易价格,使本来试图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望而却步”。因为优先购买权只能是在同等交易条件下行使,而不是以优于第三人的购买条件购买租赁物。对于实务中经常发生的承租人与房屋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冲突,不能局限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般论证,更不能用“买卖不破租赁”实现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功能替代,而应当从社会价值分析的角度进行判断。与单独所有相比较,共有这种形态并不是一种很有效率的产权安排方式,现代社会应当尽量创造机会减少财产共有形态的存在,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恰恰具有简化乃至消灭共有关系的重要价值,所以,共有形式地优先购买权应当优先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房屋租赁权中蕴涵的价值因素还有待于深入挖掘,这方面的研究无疑会对准确理解和进一步完善相关现行法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