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从留置权的渊源来看,它作为民法担保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其产生和发展均有其特定的社会基础,并且产生了一定的社会作用。这从罗马法以来各国的留置权制度的发展过程可以发现。从历史上看,法律之所以设计留置权制度,也就是为了谋求实现民法公平正义观念与对等正义的原则。具体地说,债权人既然已经占有了债务人的财产,同时如果其占有的财产又与其债权存在有牵连关系,此时,假如在债权人的债权在得到清偿以前便允许债务人取回其财产而不赋予债权人相应的权利,则势必会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甚至根本无法获得清偿,这样,对于债权人而言无疑是显失公平的。同时,由于在这种有财产交付内容的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往往是付出了劳动,而因为劳动往往是人的生存的基本手段与条件,为了平衡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消除不公平状态,法律即赋予债权人于债权未受清偿前得留置债务人的财产的权利,借以确保其自己债权之清偿。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若债务人仍不清偿其到期债务,则债权人得就留置物取偿,以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唯其如此,民法公平及对等正义之原则方能得到真正贯彻与实行,并不致沦为一纸空文。 但纵观各国之立法,再比较我国民法通则及担保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可以发现我国的留置权很大程度上存在不断限缩的趋势。这不仅在适用范围上有所体现,而且在留置标的物的界定上亦限制在动产上。另外,由于我国法律基础的缺陷,法律制度的设计亦显现出诸多不完善的地方。基于此,许多法律出台后都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解释或规范,而司法解释又时常不得不扮演了立法的角色。关于这一点,在留置权中亦有所体现。本文仅就留置权法律制度存在的一些理论问题进行探索,试图纠正和明晰留置权制度中一些不合理、不清楚的规定和解释。文章分为五章:第一章概述,主要介绍了留置权的概念与性质,并与国外立法进行了横向对比,以此作为全文后面各章立论的基础。然后,第二章,针对我国留置权适用范围、留置物范围限缩的现实,提出了留置权不仅即适用除原规定的几类合同〔加工、运输、保管、行纪)上,也应适用于无因管理等准合同关系中;而在留置物范围上,即应包括动产,也应当包括不动产和具有动产特定的有价证券;即包括流通物,也包括不可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第三章是关于留置权时效、期限的问题。提出了留置权不仅不因其担保债权时效完成而消灭,而且由于其占有留置物而享有的对留置物擎息收取的权利这一特性,因此与抵押权不同,可不存在除斥期间的个人观点。第四章,列举了留置权消灭的几种情形,并着重分析了提出担保致使留置权消灭,占有丧失致使留置权消灭的情形,附带还阐述了债权债务转移对留置权的影响以及留置权的让与性。第五章,归纳和分析了留置权的优先性问题,特别分析了留置权与其它担保物权竞存时的情况,从而得出留置权优于其它担保物权的一般原则。文末则对全文的观点进行了小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