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合同法》第52条和《民法总则》第153条规定,人民法院得依据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定其效力,而法律效力位阶较低的行政规章并未纳入到上述依据范围内,这就在立法层面上封堵了行政规章否定合同效力的直接通道。立法者用意很明确,实践中由于行政规章往往数量繁多、名目不一,如果允许其直接干涉合同效力,那么后果将极可能是公权力过度介入私法领域而侵害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导致交易风险扩大和侵蚀市场经济的根基。但另一方面,如果某些行政规章不能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这又将极大地限制规章的作用,使其陷入“规而不制”的困境,而如何化解这种法律规定与现实需要的冲突,将是本文所要探讨的核心问题。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在2019年公布的《九民纪要》第31条提到,合同违反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等公序良俗规章的,应当否定其效力。这一方面是回应了近年来实践中几起裁判案件所引起的理论争议,表明了最高法在此立场上的鲜明态度;二也是提供了行政规章在影响合同效力上的司法裁判思路,即在实现路径上主要是人民法院对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的判断。但笔者认为,《九民纪要》第31条显然不足以应对实践问题,首先,公序良俗本身就是一个模糊和不确定的概念,而要判断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显然也并非易事;其次,第31条内容不够细化,影响合同效力的规章须具备维护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和契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特点,但这仅仅只是此类规章的一个特点而非唯一特点;最后,未能反映在具体案件裁判活动中法官在判断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所须注重的理性原则。本文的行进思路也就将主要基于对以上三个问题的回答和论证来展开。为使得本文论述更为集中,笔者将主要探讨“一行两会”有关金融监管的部门规章对商事合同效力的影响,并将其细化为:(一)探寻、列举哪些金融监管规章将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二)此类金融监管规章应具备何种特点;(三)金融监管规章影响合同效力的实现路径;(四)人民法院在金融监管规章的具体制度要求下对合同效力的判定应当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权。通过对上述问题的解决,笔者期待能为纾解这种法律规定与现实需要之间的困境提供有益的参考。本文除导论和结语外,一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章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规定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民法总则》第153条第二款则是“违背公序良俗”,笔者论证了二者属于同义替换,在本质上并无差别;现行无效合同制度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违背公序良俗”是并列使用的,这就在文义层面封堵了行政规章影响合同效力的可能,也是本文所研究的问题的规范起点,笔者比较分析了这两项规定,认为在价值层面上“违背公序良俗”是更上位的概念,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仅是其具体体现,因而就破除了行政规章影响合同效力时在制度上的障碍,同时也论述了立法者将这二者并列的合理性,恰恰就是为防止公权力过度干预私法领域;比较分析了国内外对公序良俗的法律规定和理论研究,笔者认为既不应当过于追求对“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二者各自的概念研究,也不应当将“公序良俗”在概念整体上作过于深入地讨论,而是通过类型化列举的方式来把握其核心内涵,解决其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的问题。第二章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笔者结合实践案例,阐述了金融监管规章影响合同效力的实现路径;谈到了强制性规定“二分”的问题,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识别,本文经过分析后主要采纳了王利明教授提出的识别标准作为本章第四节内容的参考;结合实践案例和笔者分析,找寻、列举了哪些金融监管规章可能影响合同的效力;提出了可以间接否定合同效力的金融监管规章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点:(一)规章须经上位法授权且与上位法无冲突,同时未规定其他可替代的法律后果;(二)该规章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三)该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目的在于维护金融安全、市场秩序与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等公序良俗。本章最后一节内容主要是谈到了“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为使其更为具象化,笔者结合实践判例特以“穿透式”金融监管政策来切入,讨论了国家宏观调控政策、金融监管规章与合同效力在司法裁判活动中的关系。第三章主要是为解决法官在适用《民法总则》第153条第二款时应当坚持何种理性原则的问题。商事合同在违反金融监管规章而可能导致无效时必须经过其是否“违背公序良俗”这一关键环节的审查,基于最高法并未提供某种统一机制的现状,因而这种“秩序”与“自由”的法价值衡量将主要落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为此笔者引入了公法上的比例原则,论证了其在民法领域适用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后,认为其“目的——手段”的衡量方法和三阶子原则层层审查的逻辑结构是有助于法官判断违反金融监管规章时的合同效力问题的,同时也有利于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恣意行使而维护私法自治这一核心价值。本章最后一节还结合实践案例讨论了比例原则的具体适用。综上,本文的结论是,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金融监管规章与现有无效合同制度之间的冲突可以通过《民法总则》第153条第二项内容来规避,但这将主要仰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而就有必要引入比例原则来对其进行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