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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情节严重的行为。虽然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1》)对于寻衅滋事罪情节方面的要求作出了具体的解释,对本罪与其他犯罪之间的竞合作出了择一重处罚的规定,因而解决了本罪罪与非罪的认定、此罪与彼罪竞合时如何处罚的问题。但是,由于本罪犯罪客体和主观方面的动机始终存在争议,罪状描述过于抽象模糊等原因,使得本罪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定位难以确定、废除之声日益高涨,认定本罪时依然存在困难。另外,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2》)对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作出了规定,然而,由此而带来的诸如“信息网络是否属于公共场所”、条文中的“公共秩序”如何理解等问题,依然需要去进行具体地认定。本文以此为立足点,通过对本罪犯罪客体、客观方面行为要素的认定、主观方面动机的论述,以及两个新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如何理解与认定的探讨,希望能够对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有一个明确的认定标准,力求能对司法实务有所帮助。本文分为三个部分,共三万余字:第一部分是寻衅滋事罪的概述。首先对寻衅滋事罪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其次介绍了本罪的立法概况,其中包括外国刑法中类似寻衅滋事罪的立法例和我国刑法中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沿革;最后对于本罪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定位进行了论述,主要论述了刑法学界对于本罪废除与否的争议,在此基础上,认为本罪在我国刑法分则体系中应当属于补充性罪名。第二部分主要论述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主要包括本罪客体方面存在的争议,即本罪的犯罪客体到底是社会秩序、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秩序中的社会风尚、复杂客体,亦或是应当根据具体的行为类型进行认定;本罪客观方面行为要素的具体认定,如何认定“随意”、“殴打”、“恐吓”、“强拿硬要”等;本罪主观方面动机的论述,在对刑法学界现有学说的主张和缺陷作出论述后,认为诸如寻求刺激、发泄不良情绪等动机不是寻衅滋事罪主观方面的要素。第三部分主要论述对新颁布的两个司法解释的理解,主要包括在无事生非型的寻衅滋事中要求行为人具备寻求精神刺激等动机是否合理、本罪入罪情节的规定、纠集他人型的寻衅滋事行为如何认定等,以及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中,“虚假信息”如何认定、“信息网络”是否应当认定为公共场所、条文中的“公共秩序”如何理解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