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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生产力的革新发展快速推动了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一系列的经济现象也逐渐带来了法律缺失的问题,现实中的民事纠纷不再仅仅只是财产纠纷、侵权纠纷,时代性的产生了一些以服务合同为代表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这些合同虽然没有相对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却越来越多的出现在司法审判的裁判上,在热烈的争议中向一种逐渐受到支持的趋向发展。合同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走上了法学的舞台。对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各国立法一直持谨慎态度,刚开始,基于对人格利益的不良影响和引发滥诉结果的担忧,以及精神损害的不确定性而难以明确的原因,合同的精神损害赔偿不被法律所认可。但由于人们法律意识的进步、自身价值的发现,人们迫切需要保护合同中的违约精神损害,人格利益也逐渐的越来越多的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同时,随着社会发展,人们对事情的看法也发生革新,多数人认为金钱赔偿并没有影响人格利益的损失,相反,这样可以让更多的人尊重人格利益,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额的标准问题,虽然缺少标准,但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可有效的解决。我国关于这个问题已不乏许多学者进行过广泛讨论,但仍旧没有明确统一的观点。经过多年的学术研究,国内学者对于合同的违约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仍然存在许多不同的意见见解。通说观点是:关于违约所导致的赔偿责任一般只限制于财产损失,而不应当保护其他的损失。而随着研究深入和法学的发展,许多学者逐渐支持了合同违约所导致的非财产损害,其中有学者也提出了:“对于所谓依通常观念可预期到容易引发非财产损害的特定类型的合同,可以归由判例及学说加以发展与类型化”③。此观点给出了一个解决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参考模式。同时在实践中,我国法官的审判判例也给予了一定的实践支持和导向。具体来说,首先我国是否需要支持这个法益,这个问题有无研究意义,关于这个问题法律虽然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4,如上文所述,我国法院在具体案例中已经有突破,并朝着默认部分合同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向发展,因此通过分析法院的经典案例,以案例中的问题为切入点,剖析其中的法学价值和实践需求,挖掘法院法官在判决案件时的法律思维和法益指导,从中发现合同违约中需要解决的主要研究问题,问题主要表现在合同的违约精神损害的特质、应当采取的保护模式、合同类型以及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实施中的问题。重点从精神损害金的特殊性和契约的本身的法益价值了解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性质,在此基础上借鉴外国保护模式的经验及我国现有相关实践情况探寻适合我国的保护模式,根据保护模式来具体确定我国合同的保护类型以及具体的保护原则及限制、数额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