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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协助司法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职务协助行为,即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帮助司法机关完成司法任务的行为。该类协助行为具有广泛的实践基础,对于弥补权力分工带来的管辖真空、保障司法公正以及实质性解决纠纷都具有积极意义。但是由于理论研究的不足,导致制度建构和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矛盾和困境。而要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追根溯源,明确基础理论,完善理论体系,进而指导制度建设,统一司法实践。该类协助行为的基础理论涉及到法学、管理学等多个学科,明确基础理论是对其进行深入研究的前提。通过对一元民主理论、国家机构分工合作理论、职权法定原则以及协同治理理论的分析,建构了一个相互映照、彼此支撑的基础理论体系。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炼出了该类协助行为的核心理论依据,即以行政权和司法权在该类协助行为中的特殊关系为内核建构的“有限支配理论”。在该类协助行为中,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相互关系,是在一般宪法关系基础上发展出的,有别于诉讼优位关系的“有限支配关系”。其一方面强调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支配力,另一方面又承认行政权的独立自主性,因而给这种支配力附加了限制。司法权的支配力表现为程序上的启动作用、基础事实的确定作用、协助行为的保障和监督作用以及协助主体的指示作用。有限性则体现为内容和效力有限,司法权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和程度上影响行政机关的协助行为。基于这种内在的“有限支配关系”,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一种“请求——决定”的行为模式。不同于传统协助理论中的“命令——服从”模式,在这种行为模式下,司法机关不得命令行政机关实施协助行为,其只是该类协助行为的启动者,行政机关也不具有服从义务,它才是决定者和实施者。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有限支配关系”决定了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请求——决定”模式的形成,二者互为表里,共同构成了“有限支配理论”。基础理论体系的建构和“有限支配理论”的确立重塑了该类协助行为的理论前提。而为了更加具体的分析该类协助行为所涉问题,就必须对国内外相关制度进行考察,明确其运行现状。基本结论是:国内外都存在着行政协助司法的制度实践,并且基于不同国家的特殊国情而各具特色。在国外,根据执行权配置模式的不同,形成了“司法主导型协助”和“行政主导型协助”。虽然从形式上看这些制度实践与中国并不完全一致,但无疑都提供了有益借鉴。在国内,该类协助行为被规定在各种法律规范中,可整理为行政制度和司法制度两个方面。中国的制度实践体现出了一定的优势,也产生了诸多困境,集中体现为“依法协助”和“依法行政”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总体而言,对制度现状的反思将倒逼理论研究和制度建构的进一步深入和完善。基于完善理论体系的目标,结合上述理论前提和制度反思,对该类协助行为的概念、法律特点、法律关系、分类、外部界限、行为定性以及行为要件进行了系统分析。在概念上将其界定为:基于法律上的协助关系,因司法机关向特定的行政机关提出职务上的协助请求,行政机关依法提供协助的行为。这种概念界定并非主观臆造的结果,而是建立在对现有概念评析及该类协助行为法律特点和法律关系分析基础之上的。同时,基于这种全新的概念界定,分别探讨了该类协助行为的八种分类及其法律意义,同时比较分析了与其他六对类似行为概念的界限。在行为定性上,通过对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梳理发现,基于“意思表示论”、“行为依据论”、“权力作用论”、“合法论”以及“效果论”等不同定性标准,形成了“司法行为说”、“行政行为说”和“两可行为说”三种定性模式。然而,上述看似多元化的定性标准却具有内在逻辑的统一性,可以为“权力作用论”所统摄。传统“权力作用论”只强调司法权的作用,忽视行政权的作用,实际上表现为“司法权作用论”,隐含了“司法权优位说”的定性逻辑。然而这种定性理论违背了宪法上国家权力间的一般关系,混淆了该类协助法律关系和诉讼法律关系,造成了诸多理论悖论和逻辑错误。基于本文提出的“有限支配理论”,在该类协助行为中,司法权的实施只是启动了行政机关的协助行为,行政权的运行具有独立自主性,并且占据主导作用。因此行政权的适用才最终决定了该类协助行为的性质。基于这一理论判断,将该类协助行为定性为行政行为,其内涵包括了行政法律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因而属于广义行政行为。此外,根据职权法定原则,行政权和行政机关之间存在一种稳固的对应关系。据此,原则上可以根据行为主体(行政机关)的性质来判断行为性质,此外则看法律是否存在特殊规定(比如对于公安机关双重属性的规定)。综上,在分析现有定性标准缺陷的基础上,为了兼顾准确性和便捷性,最终确定以“行为主体+法律适用”作为新的定性标准。这种行政行为定性模式具有独特的制度优势,但同时也会对该类协助行为的内部结构和效力状态产生影响,因而进一步考察了其构成要件、合法要件和有效要件。承接上述理论分析,对该类协助行为的程序制度、责任承担制度以及纠纷解决制度进行了建构。在程序制度上。确立了“抓大放小”的基本思路,即不针对具体的协助行为进行程序设计,而是在关键环节进行原则性程序规则的建构,包括司法机关的启动程序、行政机关的审查程序、决定程序以及实施程序。在责任承担制度上。首先就责任前提进行了阐述,重点分析了行政机关协助义务的正当性、概念、法律特点、边界以及设定问题。此外,明确了责任划分,就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责任范围和归责原则进行了思考。同时,根据责任对象的不同,将责任方式进行了类型化和多元化构造。而在责任追究方面,则提出了通过强化外部救济力量以完善责任追究的思路。在纠纷解决制度上。首先对纠纷类型进行了归纳,提出在该类协助行为中实际上只存在因行政机关的协助行为导致的其与司法机关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由于这种纠纷的牵连性,为避免重复管辖,确立了“管辖在先”原则。此外,分别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解决机制进行了建构。前者主要体现为协调机制,包括上一级行政机关和政法委员会的协调。后者体现为先行处理程序的引入和对传统救济制度的革新。由于该类协助行为的特殊性,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这两种传统救济制度在受案范围、诉讼主体、诉讼管辖、审查深度以及诉讼程序上都进行了新的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