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路贷”犯罪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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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根据司法解释的定义,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作为一种新型犯罪,“套路贷”近几年在全国范围内频频发生,对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产生了较大的损害。而该类案件往往又和黑恶势力有所关联,因此“套路贷”成为了我国“扫黑除恶”行动中重点打击的一类犯罪行为。由于“套路贷”案件的新颖性与严重性,地方司法机关对于“套路贷”的了解不足,对“套路贷”的认定呈现出扩大化的趋势。本文以温州市中院2019年4月17日做出的“刘明、赵文琪、胡平等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判决书”为例,针对温州市中院对本案是否属于“套路贷”,是否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展开讨论,希望通过对该具体判例的分析,展现当下司法机关对“套路贷”认定中存在的问题。通过判例不难发现,司法机关对于“套路贷”案件的认定着眼于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套路贷”的常见手法。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敲诈勒索等罪名时,忽略了被告人行为是否符合具体罪名构成要件的论证,甚至是以“套路贷”的认定来替代对具体罪名的认定过程。该现象表现出司法机关在“套路贷”案件认定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一方面司法机关一味追求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套路贷”而忽略了具体罪名的认定标准;另一方面司法机关以行为人是否实施“套路贷”的常见手法来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套路贷”,忽略了对于“套路贷”本质的理解。而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确定“套路贷”案件正确的认定思路,“套路贷”案件的认定应当以“犯罪构成”为依据而非以行为人是否实施“套路贷”的手段来认定。而司法认定的对象也应当进行明确,针对“套路贷”的核心手段进行认定而非是被告人所实施的全部行为。而通过确立“套路贷”的认定标准,则可以为司法机关办理“套路贷”案件提供明确可执行的方式方法,以此来实现“套路贷”案件办理的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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