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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以及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单纯依靠盗窃罪、诈骗罪、贪污罪等罪名已经无法满足多元化市场主体权益的保护,于是职务侵占罪应运而生。它的出现虽然解决了一些实践问题,但与此同时也产生了新的难题。如“小区保安窃取业主自行车”等类似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就会出现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分困境。本文试图通过对此类案件加以梳理与分析,并在总结以往资料的基础上来探讨实践中此类案件出现区分难题的原因,并在归纳总结以往两罪区分标准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观点。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发生案件定性难的问题,而其中两罪的区分问题更是司空见惯。就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来看,在一些案件中就会出现难以定性的问题。文章通过对“小区保安窃取业主自行车”、“玉石加工厂工人窃取玉石碎屑”两个案件了解到了实践中出现两罪区分的现象之所在。进而通过分析论证认定当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不限于侵占,还包括窃取、骗取时,就有可能发生“窃取式”的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分问题,在此基础上对两罪的区分场域进行了界定。厘清了两罪的区分场域,我们接下来要解决的就是两罪的区分标准,即在当下产生区分困境的情况时司法实践中所采取的解决方式。总结现有资料不难看出实践中大多仍从传统的犯罪构成角度出发,将两罪的区分标准归结到犯罪主体与犯罪对象这两个要素上,即认定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犯罪对象仅局限于本单位的财物;而盗窃罪的犯罪主体仅为一般主体,犯罪对象是任何公私财物。并且文章对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范围(性质)、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的人员的范围以及其他单位”的范围三个方面作了详尽梳理与分析,以此来明确两罪犯罪主体方面的界限。但通过对传统区分标准的分析不难看出,从犯罪主体与犯罪对象上对两罪加以区分并没有把握两罪的区分实质,因为当两罪的犯罪主体与犯罪对象都各自明确时根本不会发生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分问题,而只有当犯罪主体与犯罪对象一致时才会发生“窃取式”的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分问题。传统观点对于两罪的区分已无助益,通过分析“窃取式”的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手段,本文认为两罪的区分关键仍在于对于窃取这一行为方式的理解上。盗窃罪的行为方式仅限于一般的秘密窃取,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却是“利用了职务便利”的窃取。这样我们就把问题归结到了如何准确理解“利用职务便利”上。对于现有观点的分析与总结不难看出,关于“利用职务便利”,通说观点认为其是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本文试图通过总结学者们“利用职务便利”与“利用劳务便利”的区分及“利用职务便利”与“利用工作便利”的区分对通说观点加以解读。但通过论证发现现有关于“利用职务便利”的通说观点的解释,学者们仍是在自说自话,各自站在不同的角度对通说观点加以解读,而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因此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于纷繁复杂的具体案件定罪处罚的千差万别。由于现有的分析问题的方法并没有给出合理的解决路径,因此笔者试图转换视角来理解“利用职务便利”,以期对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分问题加以解决。本文借助于目的性思考,从规范目的的角度出发对“利用职务便利”给出新的界定——从运营秩序上来理解。所谓运营秩序,我们认为其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这样的组织体维持自身存在所依靠的、保护自身功能得以有效发挥的一种秩序。我们说职务侵占罪的规范目的是“不得利用自身职权侵犯组织体利益与秩序”。那么当组织体内部的人员的窃取行为侵犯了运营秩序时,我们就说行为人的职务与取财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应当认定为是职务侵占罪;如果没有侵犯组织体的运营秩序,那么行为人的取财行为就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也就没有侵犯组织体的运营秩序,此时应被认定为是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