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默示授予代理权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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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在授予代理权的方式上,既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默示的方式。《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规定了默示的方式,但就默示本身却语焉不详,以致我国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存在多种理解。《民法总则》在规定代理制度时则未继承《民法通则》的做法,由此导致默示授权在现行法上失去了相应的规范依据。虽然《民法总则》没有默示授予代理权的明确规定,但默示授予代理权规则的合理性已得到法学实务界和学术界的认可。然而,在默示授予代理权具体认定方面,即被代理人的何种默示行为才能构成默示授予代理权,学界尚缺乏深入和系统的研究。在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进行认定时亦存在较大分歧,无法为民事主体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基于此,本文拟在分析司法实务和学界观点的基础上,尝试就默示授予代理权的认定问题展开研究。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具体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默示授予代理权认定的司法现状。首先,对我国默示授予代理权制度进行分析,指出我国默示授权制度存在缺失。其次,总结实务中被代理人的行为类型,并分析法院对每类行为的认定结果和理由。最后,指出在《民法总则》未明确规定默示授予代理权的情况下,司法实务对默示授予代理权进行认定时存在的问题,具体体现在对沉默产生的法律效果认定不一、对各种积极行为之间的差异缺乏认识。第二部分为默示授予代理权认定的学说考察。首先,对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性质及默示意思表示的立法技术等问题进行论述,指出我国代理权授予性质采单方法律行为说,且明确本文对《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采法律推定观点。其次,对国内学界观点进行总结分析,指出在我国默示授权制度存在缺失的情况下,我国学界对于默示授予代理权之认定存在严重的学说分歧。再次,总结域外国家和地区相关的立法及司法经验,指出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对该问题的认识在理论基础与司法实践中均存在差异。最后,从国内外现有的研究成果来看,默示授予代理权之认定应同时考虑被代理人的默示意思表示、诚实信用原则与相对方的合理信赖保护这三个要素。第三部分为构建默示授予代理权规则的理论基础。被代理人的默示意思表示、诚实信用原则与相对方的合理信赖保护是构建默示授予代理权规则的三个理论基础。正是有这三个理论基础的同时支撑,才能认定被代理人默示授予代理权。从被代理人默示意思表示方面看,根据默示意思表示作出的方式不同,可以分为不作为的沉默与积极的作为。但并非所有的沉默和积极行为都能推定出被代理人有默示授予代理权的意思。从诚实信用方面看,为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被代理人对自已以默示方式做出的意思表示,应当恪守承诺履行义务。从相对人的合理信赖方面看,相对方的信赖要受到法律保护,需同时考察两个要件:合理信赖和信赖投资。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这三个理论基础对默示授权之认定的影响存在差异。针对沉默型默示授予代理权,不仅需要满足被代理人的默示意思表示、诚实信用原则与相对方的合理信赖,还需要相对人对此进行了信赖投资。而针对积极型默示授予代理权,在被代理人做出接受履行或者处分所接受的物的情形下,同样不仅需要满足被代理人的默示意思表示、诚实信用原则与相对方的合理信赖,还需要相对人对此进行了信赖投资。但在被代理人做出其他积极行为的情况,仅需要满足被代理人的默示意思表示、诚实信用原则与相对方的合理信赖,并不需要相对人对此进行了信赖投资。第四部分为默示授予代理权规则的具体构建。结合实务中的行为类型及理论基础对默示授予代理权规则构建的影响,对不同情形下默示授予代理权规则进行具体分析。首先,在认定沉默型默示授予代理权时,仅当被代理人此前多次以沉默的方式授予代理权从而形成交易习惯的情况下,或者被代理人长时间不作否认表示,并且相对人基于其合理信赖进行了信赖投资的情况下,被代理人的不作为沉默才能认定为构成了默示授予代理权。其次,在认定积极型默示授予代理权时,被代理人在民事行为实施阶段、民事行为实施后履行完毕之前以及民事行为履行阶段所实施的积极行为,都可以构成默示授予代理权。最后,在被代理人的默示行为不构成默示授予代理权,但引起了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且相对人不存在过失的情形下,宜将其纳入容忍型表见代理制度进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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