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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现代商业的发展,经营信息在商业秘密保护中的重要性与日俱增,但相比于技术秘密,经营信息在其是否具有创造性以及创造性高度的认定上一直存在着较多争议,甚至有部分观点极端地认为,经营信息并不应当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此类争议在客户名单的保护上尤为激烈。客户名单作为一种典型的经营信息,国外虽然在对其进行保护的必要性上达成了共识,但在对其认定的标准上依然存在分歧。美国作为全球贸易最为发达的国家之一,对于客户名单的保护始终走在世界的前列,其他国家对此的保护,都或多或少地受到了美国的启示或影响。因此,本文主要以美国对于客户名单认定的案例作为参考,辅以世界主要国家的保护概况,对中国现有的法律条文进行再梳理,以期归纳出符合中国实际的客户名单认定标准。另外,本文在最后还对认定过程中应当考量的利益做出了分析,使客户名单的认定标准更加的适应于复杂的司法活动。本文的第一部分,简要的介绍了客户名单与商业秘密的关系,明晰了一般意义上的客户名单与法律意义上的客户名单在概念上的区别。并与商业秘密相对照,简要的叙述了客户名单的特点。本文的第二部分,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代表性国家对于客户名单认定的情况做出了简要的介绍,并着重介绍具有鲜明特色的美国、日本和瑞士三国。比对三国在认定上的区别可以得出结论,即客户名单认定的标准与本国社会及经济结构的特点是密不可分的。本文的第三部分,以商业秘密的三性为基础,对客户名单所应具有的属性做出了深入讨论。客户名单作为经营信息的一种,必然会满足于商业秘密的所有特性。但是在具体的适用上,又与普通的商业秘密有所不同。另外,本文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4条之规定,认为客户名单除了满足商业秘密三性的要求之外,还应当具有特有性。并在之后对于特有性应当具有的内涵做出了讨论。本文的第四部分,对认定过程中所应当遵循的利益平衡原则进行了阐释。首先以美国在商业秘密保护价值上的变迁,说明了客户名单具有义务与财产的双重价值属性。又选取了雇员跳槽与特殊行业这两个在客户名单认定中常见的疑难问题,对如何在双重属性之间选取平衡点进行了详细的阐释。本文的第五部分,对我国未来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属性认定标准提出立法建议。倡议全国人大和最高院应当尽早颁布相关文件,统一各地认定标准和审判原则,具体可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4条,以其为主要框架,依据条文内容进行细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