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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是文化、艺术与科学领域中产生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作品。从作品的类型上可以有多种划分标准,不过探其本质,会发现思想才是作品的基点。作为客观存在在人的意识中经过思维活动而产生的结果,思想是需要一种外在形式——“表现”。“表现”是直接与思想相对应的概念,它应作为“作品”的上位概念。而认识事实上的作品目的在于认识法律上的作品——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首先文章分析了目前学术界对作品属性提出的几个观点:复制性,商品性,智力劳动成果。通过分析得出结论:这些都不是作品的属性,并不是作品的构成要件,其实作品的构成要件非常简单,就是作品的独创性,由此推出理解作品甚至是著作权法的核心问题就是理解作品的独创性,所以提出了问题。何谓作品的独创性?首先阐述了创作与独创性的关系,其次对独创性与专利法中的首创性作出了比较,接着通过独创性的外延对独创性进行分析,通过对思想,事实与表达三者联系与区别的比较进一部阐述了作品的独创性概念。 文章第二章主要阐述了作品独创性规定的合理性,首先作品独创性是具有逻辑规定性的,合理的首先应该是合乎逻辑的,“独创性”在著作权中只有作为专门的法律术语,并根据创作之规定性予以明确的涵义,才具有可操作性,按照逻辑分析,大陆法系国家认为独创性首先应该被规定为创造性,即主体的创造力在客体中的凝聚或主体具有的特殊的质在客体中的反映,是智力创造结果的质的规定性。同时,作者权体系还要求智力创造结果与已有的知识相比在表现上必须具有差异性,因而独创性通常又被解释为“个性”,即智力创造成果能够被分辨的最低的创造性的度。所以,在作者权体系中,独创性是对智力创造结果质和量的规定,其内涵取决于创作概念的规定性。其次分析了独创性的价值规定性。法律是实现人的价值需要的工具,法律的合理性应在于其合乎人的价值需要性。独创性之规定性,总是与立法者的价值取向相联系的。独创性之合理解释不能与之相脱离,这就是独创性之价值规定性。其三,符合人类创作活动的本质和规律是一切合理的版权制度的内在要求和必备要素,因为法的合理性,不仅在于其合乎价值需要,更在于其合乎客观必然。首先,人类创作活动作为人类精神生产的主要形式是一种观念性活动,具有鲜明的个体性特征。其次,创作活动是特殊的创造性的生产。最后,现代社会创作活动具有自身的发展规律。 文章第三章是对现在国外对作品独创性的判定标准作出列举和比较,英国为代表的“投入技巧、劳动或判断”的标准,法国为代表的“反映作者个性”的标准,美国为代表的“少量创造性”的标准,我国是而在特殊类型作品的界定上,如名称、标题或标语等短语或短句,计算机软件,汇编作品各有不同的处理方式,通过比较们很难以所属法系的不同来区分独创性判定的标准。同时,即便在同一个国家,对作品独创性的解释也会存在分歧,这种分歧不仅体现在同类作品上,而且体现在不同类型作品,特别是边缘作品上。 最后文章提出了关于作品独独创性的判定标准的构件问题。首先应该理解独创性的界定:第一,表达方式的不同是独创性的体现,第二,独创性不等于割裂文化传承性,独创性不排除创作雷同的偶然性强调:于是根据据之前的一系列分析可以得出界定作品的标准其实就是界定作品独创性的过程,作品独创性标准的模式可以表述为:独立完成+个性(差异性)=一定的创作高度。接着提出了构件《著作权》法律框架下的保护问题,笔者认为在一般原则上作品应该通过其独创性进行判断,应当体现的是作者的智力投入,针对不同作品的特殊性,独创性的标准的高或者低都体现在智力投入的量的标准上,但是同时“技艺性智力成果”和“机械性智力成果”应当被排除在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