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本文旨在揭示政府改革创新与法治之间的关系,探寻政府改革创新法治化的基本模式和有效路径。文章分为引言和正文,共五个部分,约36000字。第一部分关于政府改革创新的若干基本问题。包括厘定政府改革创新的主体、对象、范围、特征等基本范畴,揭示政府改革创新的权力本质。通过对医疗改革的个案解读,认清政府权力在改革创新中的主导作用,以及对这种权力进行规范的必要性:出于风险控制的需要,社会不能容忍政府持续处在盲目的、自发的改革状态中。而如果这种状态仍然继续,政府改革创新的其合法性难免会被触及,政府统治的稳定性也难免产生危机。我们对此应当有一种忧患意识。第二部分政府改革创新的合法性及其危机。政府进行改革创新属于政府权力运作的范畴,并且由于改革创新是转型期政府存在的一种惯常形式,它的合法性在当前几乎构成了政府合法性的主要内容。而政府改革创新的合法性基础,包括了彰显起点正义的“公意”、彰显结果正义的“效能”和彰显过程正义的“程序”。我国封建社会的三次改革分别成为这三块基石的注脚:商鞅变法成于实效,败在民心;王安石改革动机虽好,却无实效;张居正改革则揭示了政以人举、必以人亡的道理。而以此考察我国当前改革创新,同样面临着公意合法性危机、程序合法性危机以及效能合法性危机。我国政府改革创新日益严重的合法性危机呼唤以法治对政府改革创新进路径进行系统地改造。第三部分政府改革创新法治化的基本模式。一方面,法治引领、确认、保障和规范改革创新的进行;另一方面,改革创新促进法治的建立和完善。我国正处在改革创新的关键时期,同时也处在依法治国、构建法治国家征程中,二者若能达成契合,实乃中国之大幸。构建法治政府不仅是改革创新的目标,而且也是改革创新的重要内容,二者在相当大的范畴内,能够相辅相成、相得益彰。将改革创新纳入到法治轨道,依法进行改革创新,一方面能够有效化解当前改革创新面临的正当性危机,另一方面,由于法治共识在我国朝野上下已经基本形成,以法治的方式推进改革创新能够为继续进行的改革创新提供更加稳定的社会心理支撑,从而有力地推进改革创新的进一步深入。《土地改革法》这个兼具正反意义的历史样本也告诉我们:法治兴,则改革兴;法治亡,则改革乱。只有把改革创新与法治紧密结合起来、通过法治推动改革创新的方式,才是有效的、让人民群众满意的、经得起历史检验的改革。而传统的“法制确认式改革创新模式”具有天然的缺陷,其结果无论对政府改革创新还是法制建设都并无实质性促进作用。首先,就政府改革创新而言,它并不能从这种步步跟进的法治化进路中获得新的、更为充分的合法性支持,反而会在政府改革创新与法制之间不断形成悖论。与此同时,“三重三轻”虽然强化了法制对政府改革创新的保障和服务功能,但法制建设对于政府改革创新的能动性却将始终无法培植起来。当前的国内外形势也要求我们不能再坚持目前的零敲碎打式的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法制状态。要想在法治与改革创新之间形成一种良性的互动关系,只能另辟蹊径。第四部分制定专门的《政府改革创新法》。笔者认为,欲摆脱传统路径的弊端,制定专门的《政府改革创新法》,以整体性的推进机制来引领、规范和保障政府改革创新的正常进行,是最佳的应对之策。因为与“法制确认式”的传统做法不同,这种崭新的研究进路秉持先进行立法、后进行改革创新的法治理念,侧重于强化法律事前对改革创新的引领、规范功能,侧重于强化法律对改革创新的动态过程的整体把握。更为关键的是,它直接规范改革创新行为本身,改革创新成果的合法性是从改革创新行为的合法性那里获得的,因此可以避免事后确认式立法产生的各种弊病。鉴于制定专门的改革创新法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和实践中的必要性,待时机成熟,出台《政府改革创新法》对政府改革创新的基本问题集中作出规范,为政府改革创新的深入提供引领、支持和保障的基本制度平台,有利于形成一个经反省过的本土渐进性的政府改革创新法治化的崭新进路。《政府改革创新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实体性规定、程序性规定和保障性规定三大部分。其中实体性规定明确改革创新的主体、权责、对象、启动条件,解决“谁来改”和“改什么”这两个前提性问题,使改革创新具有“起点正义”。程序性规定着眼于“怎么改”,对改革创新的动态过程进行全程调控,对改革创新中的政府权力进行有效约束,使改革创新具有“过程正义”。保障性规定包括改革创新效果评估、利益平衡机制、责任认定和承担等,对人民群众权益提供保障,对政府权力给予严格的问责,使改革创新具有“结果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