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自主权的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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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大法官 Harry A. Blackmun 曾言:「死亡是极个人而且深奥的,对大多数人而言,想要卑微的死去,并且逐步腐烂,实在令人厌恶。所以如果能够安静和尊严的死亡,而且躯体不受任何侵害,这是离别人世的一件大事。」,无论是在医学﹑哲学﹑伦理学﹑社会学或是法学方面,死亡的议题一直是敏感而严肃的,而其中又以在法学方面的争论性最大。随着社会的进步,人类的死亡过程多数决定于现代医学之中,因此医疗人员被社会大众视作救助生命的希望,但在医疗人员的传统医学教育训练中,对病人的死亡被认为是医疗上的失败。而现实的状况是,一些末期病患﹙例如:癌症﹚,本人或家属要求医疗人员为其作某些医疗行为,特别是放弃或撤消人工呼吸器﹑鼻胃管﹑心肺复苏术等维生医疗,造成了病人立即面临死亡的结果,这种行为使医疗人员面临道德与法律的挑战。对于病人﹑家属参与医疗过程中的“自主权”是否为法律所认可,引发了本文探究的动机。由以上的动机也引出下列的问题,在普通人面对医疗这项专业的领域,病人对于自己的身体或是生命是否就没有“医疗自主权”了吗?病人有没有权利参与医疗决定的权利?另外,处在疾病末期的病人,因为遭受到维生医疗所带来的巨大痛苦,若只是换来短暂的生命延长和恶劣的生命品质,是否仍有施行医疗急救的 I<WP=4>必要?能不能将已经安置在病人身上的维生设备予以撤除?这些问题都关系到病人在临终将届﹑面临死亡时的尊严和权益。 「医疗自主权」的法律议题,最早是在 1960 年代的美国开始讨论,尤其是在Ann Quinlan 等案件后,更是引起社会大众的关切。 将「生前预立医嘱」﹙Living Will﹚最早予以法制化的是美国加州政府在 1976年通过的《自然死法案》﹙Natural Death Act﹚,明确规定成年的病人于患病末期状态,有做成书面指示医生中止维生装置的权利。 1983 年加州政府又通过《预立医嘱代理人法案》,这项法案规定病人可以预先指定医疗代理人,在其意识不清或无能力做出决定时,代为行使「医疗决定权」,这其中包括中止或撤除医疗行为。 1991 年美国联邦政府制定《联邦病人自己决定法案》﹙Federal PatientSelf-determination Act﹚,将病人的「医疗自主权」予以法律保护,并且要求所有参与国家医疗保险的医疗机构,都必须以书面告知成年病人有关医疗自主的相关权益。现今美国 50 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都有「生前预立医嘱」的法律规定。 因此,本文试图从美国联邦政府的《联邦病人自己决定法案》﹑加州政府《自然死法案》等相关法学理论,来讨论病人「医疗自主权」的能力﹑适用的主体﹑决定的范围﹑民事与刑事责任等适用上的问题,作为我国在日后具体行使病人的「医疗自主权」时,面对诸如:对病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的评断标准﹑代行决定的要件﹑放弃维生医疗的标准和要件等问题,将来在立法和面对实际案例时能有参考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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