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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30年以来社会发展,各公权力机构和各种非公权力机构在进行日常活动的时候,都会收集、储存大量的个人信息。特别是信息技术革命以来,新技术的不断发展,个人信息在短时期里被大规模的处理。信息主体与其个人信息是不可分离的,他人可以通过各种单独鉴别个人的信息,或者与其他信息相结合而鉴别出个人的信息,就能印刻出一个人的主要信息或者部分信息。一边是信息被非法收集,一边是个人信息主体还一无所知,信息主体不知道自己的个人信息何时受到侵害,也不知道自己的个人信息受到何种程度的侵害,更不知道为他所掌握的个人信息是否真实。然而,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相关机构特别是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是以个人信息为基础而对本人做出的各种行政处理行为。信息主体在社会中会有大量丰富的个人信息在主体不可控制的范围内,而这样的信息就决定了该信息主体的社会中的形象,社会中的其他人,可以就该信息做出对个人信息本人的基本价值判断。个人信息在公共领域的流通的过程中如果被错误的收录了,就会对信息本人产生极其不利的影响,个人信息主体在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权利都得不到保证。我国目前在个人信息立法上主要是间接的规定个人信息的安全机制,没有专门法律在这方面直接的立法规定,个人信息的不当被收集和处理得不到法律上的保护。所以,必须尽快出台有个人信息的专门立法,只有这样,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权才能得到保障。本文通过比较国内外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制度及阶段理论研究成果,对个人信息的一些基本性问题进行探讨,期待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有所帮助。文章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引言)介绍了目前个人信息保护的研究现状,主要表现为信息技术的发展带来的个人信息的大量不法收集,而我国个人信息相关立法的缺失。第二部分对个人信息进行释义,明确了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和分类。个人信息,是指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高、体重、职业、学位、种族、婚姻状况、家庭状况、教育背景、健康信息、财务状况等任何直接或间接可以识别该个人特定的信息。第三部分着重探讨了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目前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比较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是所有权客体说、隐私客体说、新型权利说、知识产权客体说、人格权客体说。笔者排除了人格权客体说学说中将一般人格权扩大解释,将个人信息作为具体人格权客体来保护。个人信息具体人格权客体说在这里是区别于以往的传统意义上的具体人格权,是一种新的具体人格客体。第四部分深入探讨了对个人信息权的立法保护。个人信息权的价值在于: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是信息主体基本权利得到保护的最本质要求;加强个人信息权保护有助于个人信息主体间的个人信息流通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是满足我国涉外商业活动的现实需要;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是建立可持续发展社会的本质需要;个人信息的保护是维护民主政治的需要。但是个人信息的保护现状确不容乐观,虽然在保护个人信息方面不是一片空白,但是与国外发达地区相比较,存在很多不足。认为我国应加快制定出一部个人信息保护法,并针对立法模式、基本原则、个人信息的法律责任、个人信息保护机构以及个人信息跨国流动等的法律问题提出自己的立法建议。第五部分(结语)认为,在个人信息法律问题研究上,虽然目前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程序已经启动,而且法学界对于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的研究也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总体而言这一领域的研究还比较薄弱,需要在今后的研究中进一步深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