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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纠纷的诉讼解决需要对于电子数据的正确认定。网络环境中的电子数据具有稳定性、客观性和可被篡改性并存,表现方式多样化以及多被第三方掌控等特征,给法庭审查判断此类电子数据提出了许多新的问题,亟待深入研究和合理规范。根据民事诉讼有关证据认定规则,结合我国著作权网络侵权诉讼的典型案例的实证分析,可以发现虽然电子数据合法证据地位在我国已经确立,但在网络环境下的电子数据认定中仍然存在以下的问题:一是电子数据认定的法律规范不够系统具体。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在“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和“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方面缺乏明确的界定,对于网络侵权电子数据的认定存在一定的疑难;二是实践中对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规则的适用也未尽一致或有时把握不当。如对瑕疵公证保全电子数据的认定存在明显的分歧。对于证明标准高低适用上的把握不好,也可能导致证明责任分配上的未尽妥当;三是电子数据取证平台的建设尚未得到应有的重视。 较之于我国,国外对电子数据的认定规则已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在立法上,国外的立法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在现有法律的基础上采取变通式的修改,另一种是颁布独立的电子数据立法。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均结合了电子数据自身的特点对电子数据的相关法律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在认定规则上,主要设定了鉴证规则、最佳证据规则和传闻证据规则,同时为了避免电子数据受到不合理的排除,还设置了传闻证据规则和最佳证据规则的例外规定。在认定证明力的方式上,仍坚持以自由裁量为原则,但同时规定了可通过提交具结书、审查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和可靠性等间接性手段和推定的方式,对电子数据的证明力进行认定。 综合国外的司法经验,针对我国网络侵权电子数据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解决:一是在民诉法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以及客观性和证明力大小的认定规则。如可以利益衡量为原则,当获取的证据所涉及商业秘密或隐私对于侵权人的利益损害不大,且侵害明显小于诉讼应当保护的实体利益,其所取得的网络电子数据证据即不宜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二是完善公证保全电子数据的认定依据。在公证法律法规中进一步完善公证保全电子数据的程序,并在《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对公证保全电子数据的认定作出具体规定;三是合理分配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法官应对电子数据被篡改的可能性保持警觉,当电子数据出现瑕疵时,即使属于公证保全的电子数据,也应要求事实主张方进一步提出证据予以充实或佐证。在被告为网络服务商,而有关侵权的电子数据已被其删除、丢失时,也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四是加强电子数据取证技术的网络平台建设,对于有资质的平台提供的电子数据,原则上应认定其具有证据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