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以物抵债合同在我国早已有之,只是近年来司法审判中对此多有疑问。本文从合同性质、合同效力、合同法律关系以及违约救济四个方面对以物抵债合同在适用中出现的障碍逐一进行分析:第一部分:以物抵债概述。(一)以物抵债的界定。以物抵债是指以他种给付清偿债务,并要求当事人对此达成合意,其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强调决定了以物抵债属于合同行为。(二)大陆法系上以物抵债合同体系。以物抵债合同在我国属于无名合同,实务与学术研究借鉴的主要是大陆法系上的以物抵债理论。代物清偿和新债清偿两种相互重叠又相互区分的制度构成了大陆法系上的以物抵债合同体系。(三)我国的以物抵债合同在适用上的障碍。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在借鉴大陆法系以物抵债理论解决国内以物抵债问题时存在诸多争议,造成认识上的混乱,以致以物抵债合同在适用上存在多重障碍,针对此提出本文要讨论和解决的四个问题。第二部分:以物抵债合同的要物性取舍——代物清偿要物性之反思。(一)要物合同存废之论争。进入意思主义时代后,要物合同的正当性就备受争议,废止与改造要物合同的意见逐渐占据主流。(二)代物清偿合同要物性之来源与意义。代物清偿要物性源自于其与买卖合同的趋同与区分,但如今代物清偿合同要物性的历史意义已不复存在。(三)代物清偿合同要物性之分析与检讨。要物合同本身的功能于代物清偿合同也无现实意义。各种对代物清偿要物合同的改造路径,或以违背逻辑之方式使要物合同名存实亡,或以赋予债务人特殊权利的方式使代物清偿的要物性“名亡实存”,不如直接摒弃要物性。因此在现行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以物抵债合同大可不必受要物性的拘束。第三部分:以物抵债合同与禁止流押规定。(一)违反流押禁令。国内许多学者特别是司法实务界的,认为清偿期之前订立的以物抵债合同属于“流押”。(二)没有违反流押禁令。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废止流押禁令,并且认为可以通过限缩现行法上流押禁令的适用范围,以及对流押条款与以物抵债合同进行比较区分,排除流押禁止性规定对以物抵债合同的规制。(三)以物抵债合同与流押条款的关系。本文认为只要最终能够达到与流押条款同样的效果,则不论当事人采用何种合同构造,都违反了流押禁令。第四部分:以物抵债合意的解释。(一)合意阶段的他种给付义务与原债给付义务可能存在的关系。以物抵债合同在履行前涉及原定给付与他种给付义务的消长共存关系,围绕以物抵债合同核心特征,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物抵债合意可能产生债之更改、债之变更、新债清偿与任意之债四种关系。在这四种关系下,原定给付与他种给付存在或消长或共存的状态。(二)以物抵债合意的解释规则。对以物抵债合意的判断应以对当事人约定内容的解释为首,探求当事人于合同中表现的真实意思。在当事人的约定存在遗漏难以判断具体构成何种关系时,通过比较四种关系下当事人的利益状态,确定合同漏洞填补的补充解释规则。第五部分:以物抵债他种给付存在瑕疵之处理。(一)类似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类似买卖说”或“有偿契约说”是解决代物清偿瑕疵救济的多数说,但此说在解决无偿合同代物清偿时的替代物瑕疵问题存在矛盾。因此已逐渐丧失通说的地位。以物抵债替代给付存在瑕疵的处理不宜延续单一的买卖合同瑕疵担保救济方式。(二)能否恢复原定给付之履行。如果将引起债之变更效果的以物抵债合同等同于一般的债之变更合同,则发生变更效力后即使替代给付有瑕疵,也只能解除变更后的合同,原定给付因被变更替代无法恢复。但以物抵债合同的目的在于清偿债务,债务未为清偿合同目的未实现则以物抵债合同不应消灭。他种给付存在瑕疵而使债权人获得解除合同的权利,则债权人可以通过解除以物抵债合同,恢复对原定给付的请求权。(三)他种给付有瑕疵的分类处理。在以物抵债产生债的变更的效果时,变更前合同为有偿合同,变更后亦为有偿合同,则适用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变更前若为无偿合同,则变更后债务人仍然只承担无偿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新债清偿下,债务人一般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债权人可因他种给付有瑕疵而恢复履行原定给付的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