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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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制度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及时解决经济纠纷、稳定经济关系、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合同法定解除是合同解除的一种类型,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合同的法定解除制度。对于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主体的范围,一直以来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以守约方即债权人享有解除权为主,违约方即债务人享有解除权为例外;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论何种情况,双方均享有解除权。不同观点的焦点,集中在对合同解除权的理解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对此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的必要,以达到法律正确适用的目的。若认为第一种观点是合理的,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守约方可以行使解除权或不行使解除权,若守约方行使解除权,合同解除,违约方赔偿损失;若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合同不解除,违约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违约方不存在《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可以不继续履行的情形时,守约方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这种情形无异于给违约方套上了合同的枷锁,使违约方处于无法合理退出合同的境地,这种情形的出现不仅与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相悖,而且也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目的。认为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不符合法理。债务人作为违约方,没有权利通过放弃自己的义务来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其二,在现有法定解除权条件下,赋予违约方法定解除权,会纵容违约方违约,不利于交易稳定。其三,在仅赋予守约方法定解除权时,守约方可以决定是否行使解除权,若选择不行使,则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对于保护守约方利益、促进交易稳定有积极作用;若赋予违约方法定解除权,则守约方便无法再要求其继续履行,不利于保护守约方利益。其四,赋予违约方法定解除权,其所承担的损害赔偿不足以补偿守约方之损失,无法充分保护守约方利益。笔者认为,产生这些观点的理由在于,一方面是现行制度中存在一定的不合理之处;另一方面是没有厘清合同解除与违约、根本违约与继续履行、法定解除与损害赔偿三方面的关系所致。本文从分析合同解除与违约、根本违约与继续履行和法定解除与损害赔偿三方面的关系入手,揭示我国合同法定解除制度存在的不合理之处,继而从立法学、解释法学、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阐述赋予违约方以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合理性,最后得出结论:我国法定解除的条件可归结为一个——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既然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合同存在的基础便不再成立,应当及时解除合同,因此谁来行使解除权,就不应当是个问题。总之,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可以完善我国合同法定解除制度,促进商事关系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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