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人资格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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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拒绝出庭作证、证人作伪证以及证言反复等现象普遍存在。证人不出庭作证,固然有来自证人自身方面的原因,但立法上对证人作证相关问题未作确切规定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而证人资格的法律界定首当其冲。只有证人适格了才有强制出庭作证的义务。我国证人作伪证的现象也比较严重,这与我国对证人作证特免权规定的缺失不无关系。因此,笔者在对两大法系比较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证人资格进行了界定,并建议在我国构建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全文共分五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对证人概念上的认识,分析两大法系证人概念的差别与成因。在英美法系,证人分为专家证人和非专家证人,既包括与案件结果无关的目击者,也包括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在大陆法系,证人通常是指就其五官感受到的有关争议的事实向法院陈述的第三人。对于两大法系的这种差别的成因,笔者从法律传统和证据制度两方面进行了分析。第二部分:对证人资格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并在对证人资格的历史和现状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证人资格的基本要求。从关于证人资格的现代各国的证据法规则来看,可以认为是每个人都具有作证的适格性,但关于证人资格还是有基本要求的:(1)证人应具有感知、记忆、回忆和表述感知的能力.(2)证人应有理解其负有如实陈述义务的能力.(3)证人须对案件事实有亲身见闻.第三部分:对影响证人资格欠缺的因素进行分析。笔者从内在机能和外在因素两个方面阐述了对证人资格欠缺的影响。内在机能主要是指器质性的能力欠缺、经验能力欠缺、情感能力欠缺等几方面。外在因素主要是指利害关系、亲属关系、职务关系、业务或利害关系等因素。由于这些因素对证人资格欠缺的影响,许多国家都建立了作证特免权制度。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在证人资格方面,比较宽泛,几乎没有什么限制。只要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即有证人资格,而没有作证特免权的规定,即实行证人资格自由主义。第四部分:分析我国证人资格制度的概况及存在的问题,着重从单位证人的适格性和儿童证人的适格性两方面进行了阐述。各国都认为证人只限于自然人,而我国却规定单位具有证人资格,这是我国独有的。“肯定说”只是从实践角度阐述了单位证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客观存在,并没有充分的理论依据。所谓的“单位”作证实质上是自然人作证。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实质上是一种书证,不是证人提供的证言。所以,笔者赞成“否定说”。在儿童证人适格性的问题上,我国民事诉讼目前立法与世界各国大致相同,从程序上讲,都假定每个儿童都有作证的资格。但是综观我国司法实践,对儿童证人作证适格性的理解是非常混乱的。从理论上讲,只要立法没有从年龄上限制,儿童证人的适格能力取决于他(她)是否能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事物,而对这一能力的判断由法庭来进行审查。第五部分:论述我国应建立作证特免权制度,以完善对证人资格的限制。由于利害关系、亲属关系、职务关系、业务关系等因素都会对证人资格产生影响,对它有一定的限制作用,各国都建立了作证特免权制度。另外,在传统理论上,证人适格性与可强迫性相一致。可强迫性是指对于适格的证人可以强迫其出庭作证,对于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将给予一定惩戒。证人作证特免权是证人适格性与强迫性相分离的一种表现,它是各种利益均衡的产物,而我国却没有相关规定。我国应参照他国立法,建立四个方面的作证特免权:1、公务特权。2、拒绝自陷于罪的特权。3、“亲亲相为隐”的特权。4、职务上的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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