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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的机动车登记制度有三个构成要素:其一,基础要素,即机动车登记机关和机动车登记簿。其二,程序要素,即规范机动车登记机关以及相关人员从事与登记有关行为的程序。其三,结果要素,即机动车登记程序运行后产生的法律事实及其法律效力。这三个要素紧密关联,相互协作,才能使之正常运作。长期以来,由于历史与现实、观念与体制等原因,该制度在我国却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在这种背景下,笔者从机动车登记的基本理论出发,对我国机动车登记制度的历史和现状做一个整体的描述,并结合国内车管所的工作流程及相关机动车登记法规,在全面分析机动车登记机关、登记所需资料、登记簿的本质属性和功用后对机动车登记程序作出一个基本的建构。物权是民事权利中最重要的权利之一,作为一种绝对权、对世权,其特点决定了物权在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必须采取特定的公示方式。虽然大陆法系国家都承认登记是机动车物权的公示方式,但由于各国在法传统、法思维、法环境等方面的差异,在物权变动要件上做出或重形式或重意思的立法选择,导致登记在机动车物权变动中有不同效力。事实上,物权登记效力的选择,既与国家希望在物权交易领域体现的法律的价值有关,又与一国凭借登记制度实现其负载的功能的实力有关。结合我国实际来看,登记要件主义的物权登记立法例虽在一定程度上能保证交易的安全,但其高昂的成本不适应目前中国的国情;登记对抗主义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合理界定登记物权对抗力的前提下同样能起到保护交易的作用,并且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等优点,故登记对抗主义更适应我国立法需要。与登记对抗主义一致,登记只有具备公信力,才能更好的保护交易安全,因此在我国应当赋予机动车物权登记以公信力。本文在参考日本法中有关登记对抗力的学说观点的基础上,提出我国登记物权所能对抗第三人范围的限制标准。我国现行立法主要存在如下问题:登记信息公开制度不完善、物权登记效力不明,缺乏登记错误救济制度等。基于这些问题,本文以现实国情为出发点,从观念和立法两方面提出了相应对策。登记信息公开制度在实践操作中难以得到落实,因此区分信息公开的内容、确定信息公开的对象、规范信息公开程序是促进信息公开的重要手段。机动车物权登记虽然被确定为登记对抗主义,但在登记与占有关系上仍然不明确其效力。由于登记有公共权力的介入,因而其效力应优于占有。登记错误是程序结果异化的表现,“徒法不足以自行”,由于程序的主导者和相关当事人的影响,程序运行中不可避免的产生一些不能正确反映真实权利的各种错误结果。所以落实登记机关及相关人的责任是一种行之有效的补救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