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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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并为消费者提供品质保证的功能。保障商标核心功能的发挥,是商标权的立论基础,也是商标法的立法原点和逻辑起点。但另一方面,商标权具有的排他性会不可避免地对市场自由竞争造成妨碍。特别是在当前商品经济日益繁荣的情况下,商标从依附于产品的标志转化为一种独立的资产,商标权的边界不断扩张。商标权人企图完全控制自己的商标,不让他人“染指”,对市场中其他主体的利益造成威胁。商标指示性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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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并为消费者提供品质保证的功能。保障商标核心功能的发挥,是商标权的立论基础,也是商标法的立法原点和逻辑起点。但另一方面,商标权具有的排他性会不可避免地对市场自由竞争造成妨碍。特别是在当前商品经济日益繁荣的情况下,商标从依附于产品的标志转化为一种独立的资产,商标权的边界不断扩张。商标权人企图完全控制自己的商标,不让他人“染指”,对市场中其他主体的利益造成威胁。商标指示性使用制度正是对这一现象的回应。其描述了这样一种场景:在商业活动中,特别是在零配件销售、维修或商品转售等领域,市场经营者不得不利用他人的商标,将有关产品和服务的来源、用途、型号等信息传递给消费者。商标指示性使用作为商标权限制制度的重要内容,能够在商标权人、其他竞争者和消费者间实现利益平衡;平衡商标专用权与商业性言论自由权利;降低其他经营者传递商品信息的成本以及消费者购物时的搜索成本,从而减少交易成本。因此,构建该制度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和现实的必要性。我国一些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法院指导意见中也出现了相关规定,但这类文件位阶较低、规定较笼统,而现行《商标法》中尚未明确规定商标指示性使用制度。这就造成了我国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给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空间,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的现象。立法和司法现状体现出的当前我国商标指示性使用概念模糊、性质不明以及构成要件不清的问题亟待解决。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司法中都对商标指示性使用制度予以了明确。商标指示性使用的概念范围在美国和欧盟均经历了从狭义到广义的发展历程,二者对于指示性使用的认定标准虽不完全相同,但实质上均包含了主客观两个方面,值得我国借鉴和学习。未来我国应当从多方面构建适合本国国情的商标指示性使用制度:首先,应当在《商标法》总则确立表达自由原则、在第59条增加关于商标指示性使用的规定;其次,应当从使用人主观上是否善意、客观上是否明显超出合理使用的界限以及是否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三个方面构建商标指示性使用的主客观认定标准;最后,应当统一商标指示性使用案件的审理步骤,采取“两步走”的方式进行认定。在判定使用行为的性质属于商标性使用后,再依据认定标准对是否构成指示性使用进行判断。同时指出指示性使用作为一种消极抗辩,不会发生举证责任倒置,并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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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指示性使用是指经营者为传达所提供的商品品质相同,或服务相兼容的信息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其区别于商标描述性使用与商标权用尽,具有存在的独特价值。商标的描述性使用经过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已发展得相对成熟,而商标的指示性使用则仍有讨论和研究空间。我国商标法中始终缺少商标指示性使用的法律条文,致使学界对其定义、性质及构成要件存在不同认识,进而导致司法与执法认定规则无法明确。因此,从立法、司法与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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