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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口老龄化的日益严重,其对社会保障制度的影响也愈发明显,因此,老年保障越来越受到重视,逐渐成为了社会保障体系中最为重要的部分。以往的老年保障工作常常忽视老年人的养老护理,在人口老龄化过程中因养老护理滞后产生的问题明显增多,长期护理保险应运而生。长期护理这一概念随着人口老龄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为人们所熟知。我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人口老龄化十分严重,并且有着高龄化严重以及未富先老的特点。在这样的背景下,需要他人提供护理照顾的老年人口数量也呈上升趋势。伴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进程,传统社会中由家庭承担老年照料的模式已经无法支撑起老年人口的大幅增长,传统的家庭养老模式无法满足老年人的护理需求。这时,应当由政府出台相关政策,由社会承担起护理失能老人的责任。因此,我国山东省青岛市等地陆续开始长期护理保险实践,为我国积极应对老龄化、建立全国性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迈出了第一步。但地方实践也暴露了我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存在立法缺位、与养老医疗保险衔接和护理机构人员缺乏的问题。这需要政府发挥主导作用,通过立法建立起覆盖全国的社会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出台政策对该制度进行完善,保证其能够顺利运行并充分发挥作用,满足老年人的护理需求。德、日、韩三国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在覆盖人口、筹资方式、服务给付、管理运营体系和服务供给体系等方面各有千秋,我国应充分学习、汲取国外长期护理保险实践的经验,立法确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法律地位,确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专门管理机关,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政府在社会保障制度的运行机制中发挥着及其重要的作用。在我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起步阶段,政府应当充分发挥主导作用,积极吸取国外长期护理保险的实践经验,结合我国的政治经济发展水平,推进长期护理保险的立法工作。我国长期护理保险立法应当选择在《社会保险法》中设立专章,对长期护理保险的具体内容进行规范性规定。我国的长期护理保险立法应遵循一定的原则:适合性原则要求我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社会保障水平和文化传统相适应;统筹但有区别原则要求我国长期护理保险由全国统一立法,结合各地区的不同情况由地方立法进行补充;补充性原则要求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作为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补充而存在。我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覆盖人群不区分城乡居民,推行“护理保险跟从医疗保险”,管理机关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保险基金的筹集方面,坚持“三方负责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确定保险费率;在护理保险基金的管理方面,对护理保险基金进行专款专用、分账管理,做好基金的增值与保值工作;在护理保险基金的支付方面,实行现收现付制,坚持实物给付和现金给付相结合,设立严格的基金支付条件和基金支付标准。长期护理保险法律制度需要通过实施才能发挥作用,政府需要对长期护理保险法律制度的实施进行引导,充分发挥该制度的社会保障作用。在护理保险待遇给付方面,给付内容应当适应东西部地区之间和城乡之间的贫富差距;在长期护理保险服务提供方面,建立起服务机构多元化以及护理服务多层次的长期护理服务模式;在长期护理保险的监督方面,通过立法建立长期护理保险监督机制;同时,建立起长期护理保险的纠纷解决机制并着力推行相关配套措施。我国政府通过立法和实施,推动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规范与完善,维护适合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发展的运行环境,最终目的是建立起完善的长期护理保险法律制度体系,解决老年人的养老护理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