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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村民自治体系的核心,“村民委员会”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就产生了。经过二十多年的实践,村民自治在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民主选举、村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以及民主监督等领域中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 对村民委员会的研究,目前学术界的研究视点主要是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制度的技术设计上,缺乏对村民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制度的研究。很多地方在理论的支持与指导下选举很成功,达到选举真实性的要求,甚至创造了不少新的选举制度(如海选制)。可是,很多地方选举出来的村民委员会和原来行政任命的村民委员会相比并没有发生质的变化:唯上级政府是从的现象、贪污现象、专权现象仍然大量存在,有些地方甚至恶化到赤裸裸的暴力压制的地步。而有的则因为有了“选举权威”这个民意来源,村民委员会走向无政府主义的极端,带头违法引发群体性不法行为。 以民主政治作为出发点的村民自治不能仅仅停留在选举上,民主除了选举,还在于选举后的法治。当前的任务是厘清村民委员会与相关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健全和完善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制度,使其制度化并且建立相应的责任机制。 本论文的研究视点为以法律规范村民委员会的工作,通过对法律和现实的剖析,探析村民委员会制度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再提出改进的建议,以弥补法律理论在村民委员会制度构建中的缺失,促进村民自治的良好运行。 44<WP=45>全文共分为四部分。 第一部分,从法律制度建设的角度出发,首先回顾村民委员会的发展历程,解析其法律性质。 村民委员会的发展历程经历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为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为村民委员会的建设萌芽时期;第二阶段从 1983 年到 1987 年为村民委员会正式建立时期;第三阶段从 198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正式颁布到九十年代初为村民委员会法律制度建立和实践时期;第四阶段从 1990 年到现在为村民委员会建设规范化和制度化时期。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具有的四个特征:第一,村民委员会属于村民自治组织体系的一部分而不是一级政权机关,其行使单一的自治职能;第二,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运作的常设机构;第三,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的常设性工作机构,是体现村民意志的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执行者;第四,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的常设工作机构,接受乡镇政府的指导,并协助乡镇政府工作。村民委员会的运转机制和职权皆由法律明确规定。 第二部分,分别阐述了村民委员会与相关主体的法律关系及现存矛盾。根据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政府开展工作,乡镇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进行自治;村民委员会管理自治事务,村党支部监督党的方针政策的落实,支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会议之间,村民会议是村民自治的最高自治机关,村民委员会由其产生,对其负责;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之间则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村民有选举和监督的权利,同时也要服从村民委员会的依法管理。 在当前的村民自治中,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之间普遍存在行政依附的关系,少数的村民委员会则呈现无政府主义倾向。在党支部与村民委员 45<WP=46>会之间,只有少数处于协调发展的状态,“两委”矛盾大量存在,表现出“强弱关系、强强关系、弱强关系、弱弱关系”四种形态,影响了农村的健康发展。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会议、村民之间的关系则表现为村民会议的权力与村民的权利不能实现,村民委员会权力没有较好地得到监督。 第三部分,对村民委员会建设的现存问题的原因进行了探究。 原因之一:村民委员会建设过程中的行政主体性倾向。主要表现在:村民委员会的出现便带有浓浓的国家行政治理的气息;村民委员会的建设和村民自治的发展也是随着国家形势发展的需要才逐渐发展的;整个村民委员会制度建设也是适应国家治理需要,作为基层政权建设的一个重要环节来对待的;在国家和地方的各项法律法规中,也充分体现出村民委员会的行政主体性倾向。 原因之二:法律制度不健全。主要表现在:《村组法》原则性规定多,造成法律关系界定不清,权力界线不明;法律责任规定不明,法律条文软约束多,不能为村民依法实行村民自治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村民自治制度实施的程序性条文欠缺,许多自治制度不能操作,村民自治的权利虚置。 第四部分,从法律和制度的角度对完善村民自治提出一些初步的建议。主要为摆正位置,弱化村民委员会的管理职能,强化其社区服务功能;加快依法治国的进程,为农村依法进行村民自治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和制度保障;通过法律合理划分国家行政权和村民自治权的边界,明晰基层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内容,把基层政府的行政权力与村民委员会的自治权力有机结合起来;完善有关村民委员会的职权与工作程序的立法,均衡村民委员会的法定职权与职责,宣传普及《村组法》和有关法律,提高村民的自治能力,依法进行村民自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