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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与控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向侦控机关提供一些自己参与的犯罪行为或犯罪计划的信息,或者一般的犯罪情报,以此换来他在本案中更轻的指控或者不起诉。控辩之间的这种司法交易在学理上称为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在刑事诉讼领域,作证豁免是指“政府赋予证人不受刑事追诉的自由,以换取该证人的证言。”并进而解释道:“通过赋予作证豁免,政府可以强迫该证人作证而不受宪法第五修正案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约束,因为证言不再使该证人自陷于罪。”作证豁免制度中的证人是指涉嫌犯罪的证人,即所谓“污点证人”。从美国法及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来看,污点证人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为本身是犯罪分子的污点证人;二为本身是侦查人员但参与了犯罪行为的“卧底”污点证人。本文主要讨论第一种情形。 “污点证人”一词并不是一个专业的法律术语,而是指犯罪活动的参与者为了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与国家追诉机关合作,作为控方证人,指证其他犯罪人的犯罪事实的。它与一般的证人相比,具有以下显著特征:其一、身份特征:“污点证人”是直接参与犯罪的涉案当事人。在我国的刑诉法中,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属于不同的证据种类。“证人”就是“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自己所知道案件情况的第三人”,而同案犯对案情的陈述都属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不属于证人证言。“污点证人”则指的是参与犯罪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对合性犯罪的其中一方,如贿赂犯罪的行贿方。其二:时限特征“污点证人”本身具有现时的犯罪污点,犯有符合刑事法规定的罪行,并且是现时的犯罪。如果证人自身没有参与犯罪行为,即使犯有严重错误如违纪违规或违背道德伦理,也不能成为污点证人。而且,污点证人的犯罪污点只能是现时的,还未受刑罚处罚或未执行完毕,如果是过去曾经因为犯罪而受过刑罚处罚且已执行完毕的,则该证人就不是污点证人而只是一般证人。其三、行为特征:“污点证人”在国家控诉机关承诺对其减轻指控或免除其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充当控方证人指证他人犯罪。检察机关在各国都是代表国家在刑事诉诉讼中行使控诉职能,负责对公诉案件提起公诉并承担举证责任。若检察机关在指控犯罪时无法提供犯罪成立的证据,则必须承担败诉的后果。在贿赂犯罪、一般共同犯罪、有组织集团犯罪中,犯罪行为方式往往十分隐蔽狡猾,罪犯之间形成攻守同盟,较难收集证据,因此,利用犯罪活动的参与者证实主要人员的犯罪,无疑能大大加强指控力度。 我国目前引入“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十分具有必要性。对我国目前有无必要实行污点证人作证豁免,不同专家学者给出了不同观点,司法实务界也有自己的看法。在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证人制度研究”的一项调研中发现,对于“污点证人”是否应当实行豁免的问题,73%的被调查法官认为应当实行豁免,27%的法官认为不应当实行豁免。在认为应当实行豁免的法官中主张实行罪行豁免的占16%,主张只限于证据使用豁免的占34%,主张证据使用豁免为主,罪行豁免为辅的占50%。结果表明为了鼓励污点证人作证,多数法官认为可给予减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的奖励,但是也有超过四分之一的法官反对给予污点证人豁免权。笔者认为,尽管豁免制度本身还存在一些天生的缺陷,如在缺乏适当制约机制的情况下会出现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司法实体公正失衡、削弱其他一般证人的作证积极性等不利影响,但面对日益复杂的犯罪形势,特别是一些重大法益面临威胁以及侦控机关取证难的问题,在我国刑事司法程序中引入并建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还是必要的,也具有积极的实践意义:(一)利于击破和分化犯罪分子间的攻守同盟,从而有效打击重大犯罪。司法实践中,有组织犯罪的犯罪集团内部一般具有严密的组织性和纪律性,外部也往往存在幕后“黑伞”,因此很难被侦破,即使被侦破,其错综复杂的关系也难以理清,检察机关在控诉此类犯罪时往往感到十分艰难。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能从犯罪集团内部分化出一部分次要参与者,赋予其作证豁免权,使其弃暗投明,揭发重要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则将极大的帮助检控机关理顺案情脉络以及人物关系,达到有效地打击重大犯罪的目的。又如在贿赂犯罪中,由于刑法同时规定有行贿罪与受贿罪,使得行贿人和受贿人原本比较紧密的利害关系演变成为更加密切的唇亡齿寒的关系,即无论哪一方以证人身份出现,他在证明对方犯罪的同时,也在供述自己的犯罪。所以,行贿人往往心存顾虑,因担心“引火上身”而不敢作证,要在得到反贪部门的“只要把问题讲清楚,保证不抓”的承诺后,方肯开口作证。“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正是能打破这种取证尴尬,瓦解犯罪分子间的攻守同盟,从而获取有力证供。(二)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在我国目前司法资源尚不充足的情况下,有选择地放弃对某些轻微犯罪的追究,从而保证对重大犯罪的准确追诉,则可以大大降低诉讼成本。同时,由于“污点证人”证供的直接性和完整性,避免了侦控机关迂回复杂的取证及艰涩的证明过程。豁免机制还能起到鼓励证人出庭作证的效果,大大提高了证据的可信性和证明力,无疑有利于加快侦控节奏,提高诉讼效率。(三)防止非法取证,促进执法规范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使公安、检察机关传统取证手段受到了一些限制。收容审查制度的取消意味着诉讼外强制取证的途径被堵塞,新刑诉法对公诉机关免诉权的取消使检察机关不能绕开法院直接给犯罪嫌疑人定罪。于是面对有组织犯罪、贿赂犯罪的复杂形势,出于破案、指控的急切心理,侦查、检控机关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也在一定程度上滋长,这与规范执法是相去甚远的。而在一些特殊案件中实行“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则能大大缓解侦控机关的取证压力,从而防止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取证行为。 在我国自身的特有条件下建构我国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在各国均倡导推行证据豁免制度的大背景下,构建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特征的合理豁免制度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事实上,我国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也均具备了与该制度理念相似的法律规定。《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可见,在中国建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有一定法律基础的,关键问题是选择何种类型的豁免,怎样建立一个合理可行的制度结构。笔者借鉴了外国立法,结合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现状,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建构我国的作证豁免制度:(一)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适用原则1.比例原则。该原则又可以叫做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是指公法主体在行使公共权力时,要对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仔细进行斟酌,尤其是要具体斟酌国家与公民利益在冲突状况下的平衡,以得到较为合理的结果。2.严格审批原则。其实称该原则为司法审查原则更为严谨。3.同等保护原则。该原则又可以叫权利和权力平衡原则。(二)污点证人豁免的具体制度设计1.适用前提。污点证人作证豁免直接产生于“任何人不能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法治原则,它是污点证人作证豁免的法理基础和前提条件。2.严格界定适用对象。3.适用范围。污点证人豁免的适用范围是指在哪些案件中可以适用该制度,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刑事豁免以换取他们指控犯罪的证据。4.适用条件。污点证人要得到刑事豁免,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5.适用类型及适用程序。(三)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配套制度。任何法律制度都不是孤立自行的,它的存活必须依靠一系列与之配套的措施和保障制度的支持,作证豁免制度同样不会例外。在建立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同时有几个制度配套问题必须予以明确:1.加强污点证人保护制度。2.明确污点证人限制制度。3.严格证据采信规则,限制证据的效力。4.完善辩护制度,保障污点证人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