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答“法是什么”的一条重要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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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是什么”是法哲学所要回答的根本问题。它的重要性在于:理论上,对这个问题的成功回答,将使我们在其它法哲学问题上获得启发;实践上,当法律成为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时,只有澄清法的存在范围(更确切地说,清晰地区分法的存在与非存在),才能充分发挥法治的优势,使法律避免论为暴政的帮凶。为此,西方各大法学流派无不致力于澄清这个问题。纵观法哲学思想史,可分为两大阵营:形式法学和质料法学。形式法学长期拘泥于本质思维,认为法存在范围的判准是可以完全脱离生活事实(包括法律现象)的、形式化的法律本质。质料法学固执于事实思维,主张法存在范围的判准是可以完全脱离观念的生活事实,因而是纯质料化的判准。与两者不同的是,伽达默尔的解释学法学基于本体论现象学的立场,其遵循处境思维,试图利用语言媒介把形式与质料、思维与存在、观念与事实沟通起来,为回答“法是什么”这一根本问题开辟了一条新的路径。带着他的眼光去看,在其解释学的理论框架中,法可以被描述为一个包括立法、司法和对裁判进行解释学反思的实现过程。这个过程构成法的时间性的存在而该过程的两端之外则是法的非存在。作为法存在范围判准的、具有相对性特征的事情本身在这个过程中逐渐向我们呈现出来。事情判准一方面从空间维度区分法律规范与其它规范,另一方面随着自身的完满呈现,从时间维度区分法的存在与非存在,由此立体地划清法的存在范围。但是,由于事情本身在语言中表现为多元面相,法官又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故而往往不得不诉诸权力的决断,并据此作出裁判。为此,法官必须承担起对事情判准加以论证的义务。法律论证包含逻辑证明、对话论证和修辞论证,它们各自具有内在的缺陷。因此,企图在案件审结时即令法存在范围的判准完满呈现出来是不可能的。事情判准将通过与裁判拉开时间距离和解释学反思才能完满地呈现出来,由此使法的存在范围得以廓清。本文共分三章:第一章第一节通过展示若干生活现象来引出法哲学的根本问题——法是什么,或者法存在的范围有多大,其判准为何。第二节提出本质思维和事实思维以及分别与它们相应的形式法学和质料法学。西方两千多年的法哲学史,基本上可视为形式法学和质料法学的争论史。形式法学以古代自然法学、中世纪自然法学和近代理性自然法学为代表,其共同的特点是主张纯形式的自然法观念作为法存在范围的判准。质料法学以近代某些实证法学为代表,它试图把纯质料的生活事实作为法存在范围的判准。形式法学和质料法学两大传统存在的问题是,均割裂了形式与质料、思维与存在、观念和事实,并导致一些难以克服的实践恶果。最早试图融合形式与质料以纠偏形式法学之纯粹形式化判准的有亚里士多德的自然法学、古罗马法学家的自然法学和阿奎那的自然法学,尤其是亚里士多德的自然法学,其对处境思维和实践智慧的贯彻,为伽1达默尔的解释学法学提供了重要启示。然而,由于上述三者在本体论上囿于古典形而上学的目的论(亚里士多德)、基督神学的上帝理性(阿奎那),或者根本没有反思形式和质料相统一的哲学根据(古罗马法学家),故而没能真正克服形式与质料的断裂。第三节总结了过去已有萌芽的处境思维,并阐述20世纪以来与之相应的几种法哲学:考夫曼的“类推与‘事物本质’”说、哈特的新分析法学和拉德布鲁赫的“法之事情”学说。这三种学说都试图运用处境思维,但在细微处却不同于伽达默尔解释学法学对处境思维的应用。介绍和比较这三种法学观,将为理解伽达默尔的解释学法学提供重要的参照点。尤为值得一提的是,拉德布鲁赫最先尝试以“法之事情”和概念的中介作用来超越形式法学和质料法学,虽未成功,却提供了重要启示。伽达默尔的解释学法学观正是沿着这个方向拓展深化的。第二章正式对伽达默尔的解释学法学观展开分析和论证。本章首先按照澄清解释学处境和解释学的真理观这两条线索来介绍伽达默尔解释学的基本思想,如艺术真理、效果历史原则和语言存在论等;其次对法实现过程之前两个阶段——法的实现过程包括三个阶段:立法、司法和解释学反思——进行现象学的描述。立法自立法者解释生活事实始,到创制出制定法文本终。整个过程就是事情在辩证的问答游戏中呈现的过程。更重要的是,本小节进一步分析并应用了伽达默尔语言存在论的一些基本思想,如语言视域融合、语言的世界经验、语言的思辨结构等,为下文——如检讨和重构若干法律方法——提供了基本的分析框架。司法是法实现过程的第二个阶段。与立法不同的是,司法包含一个三方结构。正义裁判的产生取决于事情——与个案事实文本的对话中呈现的事情1和与制定法文本对话中呈现出来的事情2——能否对应起来。最后一节在前文分析论证的基础上,总结了解释学法学提供的法存在范围的事情判准的特征——兼具动态性和静态性,因而具有相对性。在此,本文特别回应了当前法律解释学界比较流行的关于伽达默尔法律解释思想陷入相对主义的指责。笔者认为,以伽达默尔解释学为基础的法律解释观只存在相对性,不存在相对主义。由于事情判准乃是法官的一种理解,是对事情多种解释中的一种解释,因而法官对某一解释的选择不仅需要运用实践智慧,而且需要权力决断。因此,法的实现过程在法官对事情作出解释这里还没有完成,法官还需对解释进行论证。仅当解释被证明为合理的,法的实现过程才真正完成。于是本文过渡到第三章。第三章的主题是法律论证。论证有逻辑证明、对话论证和修辞论证三种方法。逻辑证明无法证明法律判断大前提的合理性。对话论证仍对事情给出了多种解释。修辞论证虽然要求说出真理并诉诸情感打动,但法官时常遭遇修辞无能,故而需要运用政治活动权能对当事人等社会成员进行强制整合,因而需要对其享有的权威正当性加以证明。权威正当与否取决于权威是否比服从者更有洞见,更加合理地说出事情的真理。因此,这又绕回到论证问题,陷入所谓的“明希豪森循环论证的困境”。这个结果表明,想在作出裁判时一次性地完成论证是不可能的,解释的合理与否只能交由拉开时间距离之后展开的解释学反思来检验,如此我们进入最后一节。本节试图阐明这样一种观点:仅当拉开时间距离并经过解释学反思,法官对事情的解释才被证明为合理的。法律对共同体生活秩序进行筹划。由于从生存论上看,此在的生存兼具自由和风险,由此导致裁判也具有自由性和冒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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