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建立矿产资源物权制度是矿产资源开发领域的“明晰产权”反映于法律制度中的必然结果。矿产资源具有“物”的有用性、稀缺性、特定性等基本特性,可以成为物权法的客体。工业革命以后,随着工业生产的迅速发展,生态环境日益退化,人们渐渐认识到以往将矿产资源作为公共物品带来的严重后果。经济学界开始了“明晰产权”的讨论。同时,法学界也形成了对矿产资源物权的大探索。事实上,我国历史上将矿产资源纳入私法的视野由来已久。只是新中国建立后,因为误解了公有制的正确含义,矿产资源物权的提法一直被回避。从自然资源科学、生态伦理学、经济学以及法哲学原理考虑,矿产资源物权制度的建立是必然的也是合理的。从解决矿产资源安全隐患、实现私有产权的保护、优化资源开发利用方式等方面入手分析,矿产资源物权体系应包括矿产资源所有权、矿产资源用益物权以及矿产资源担保物权。矿产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这是社会主义性质决定的,也是符合中国国情的。矿产资源用益物权包括探矿权以及采矿权中的部分权利。采矿权不是单一的权利。从动态看,它反映了一个完整的物权变动过程;从静态看,它包括开采作业权和矿产品所有权,前者是一个典型的用益物权。后者则是所有权,且其不能被包含在矿产资源物权制度中。因为矿产资源的特殊性,它不能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因此所谓矿产资源担保物权实际上是以采矿权和探矿权作为客体的物权。物权法颁布后,矿产资源物权在我国已得到肯定,各项制度也进一步完善,但其中仍有需要改进之处。本文重点考察了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行使机制、权利冲突的解决机制、矿产资源物权行使中的环境保护制度以及矿产资源物权的流转制度。根据理论分析以及对先进国家经验的借鉴,针对所有权行使制度,笔者提出整合权利行使机关和分离行政权力与所有权的方案;针对权利冲突的解决,笔者提出了矿业用地不必然具有强制性以及规范矿业用地的取得方式等观点;针对环境保护,笔者认为应理顺管理体制、建立有效的监督和约束机制;针对矿产资源物权的流转,笔者强调丰富流转形式、明确民事责任,并在允许矿产资源物权自由流转的前提下,作适当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