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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环境行政诉讼的设计初衷虽然具有保护私人利益和维护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双重功能,但在实际运作中往往偏向于解决行政行为相对人对政府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所提起的诉讼。其私益救济的意义远甚于维护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义。在环境保护领域,实践中的做法与保护公民环境权的趋势相悖,也不符合维护最大利益的要求。由于环境问题的特殊性,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不仅仅是行政行为相对人,还会涉及到与具体行政行为无关的其他人。其影响面之广,是其他行政行为所不能比拟的。而且,由于环境恶化程度往往与解决处理的时效密切相关,一旦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损害环境之虞,诉讼的纠错功能就尤为迫切。可以说,在环境行政诉讼领域,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更甚于个案救济。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个人权利本位逐渐向社会权利本位转移,公共利益的保护也被提到了议事日程。公益诉讼的提出与发展则是公益保护在司法领域中的反映。 公益诉讼法律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时代,并确实发挥了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公众利益并合理利用了诉讼资源。不过,公益诉讼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是在20世纪。环境公益诉讼则首推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以“私人检察官”理论为基础,美国于1970年《清洁空气法》中确立了“公民诉讼”条款,赋予公民依法对违法排污者及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保局提起诉讼的资格。之后的一系列重要的环境法律均通过“公民诉讼”条款明文规定公民的诉讼资格,使公民诉讼在各自调整范围内都有所发展。在日本、法国、英国等其他西方发达国家,环境公益诉讼均以其自己的特色向前发展。 我国由于基本国情的限制,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发展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仍有很大的差距。首先法理基础方面,我国宪法和法律并没有关于环境权的明文规定。实体上和程序上的规定均有所欠缺。这就使公民行使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于法无据,法律依据不足。然后具体制度方面,我国的《行政诉讼法》采用的是“法律上利害关系人资格论”,原告资格和受案范围比较狭窄,不足以满足现实生活中对环境公益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