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讼系属中受让系争物第三人的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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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系属中系争物移转是现代交易体系发达的体现,为减少诉讼程序对经济活动的不正常干扰,各国立法均允许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自由转让系争标的物。标的物转让人按照经济关系看来,已经不是争议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应当不再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但是标的物转让人退出诉讼、受让人重新加入诉讼中,受让人是否应当一律承认转让人所实施的诉讼行为,法院是否应当重新进行诉讼程序。这些问题的产生很显然与民事诉讼的现代目标相冲突。
  民事诉讼的现代目标在于促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为当事人提供程序保障和维护程序的安定性。基于诉讼目的,德国和台湾均规定,诉讼系属中标的物后,采当事人恒定原则,诉讼当事人并不退出诉讼,并在一般情形下,受让人受判决效力的约束。这种立法模式中,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并实现诉讼经济和维护程序的稳定性。问题在于,并未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受让人受判决效力的束缚,有违程序保障。基于这种立法模式上的问题,日本在继受德国法的同时,结合本土实践,采诉讼承继主义,原则上由标的物受让人参加诉讼,转让人退出诉讼,这种立法模式对实质当事人给予充分保障,于此同时,限制受让人诉讼实施权,即第三人应当一并承继转让人所实施的诉讼行为,以维护程序安定性和实现诉讼经济。随着各国法律的修改,对于诉讼系属中系争物移转情形下当事人资格的确定与判决效力趋同化。首先,系争物移转并不导致本诉讼当事人适格的丧失。其次,经两造当事人同意,第三人可以承继诉讼。最后,三方主体均受判决效力所及。
  在当事人恒定模式与诉讼承继模式立法例趋同的情况下,法律研究的重心应转为第三人程序保障。依托程序保障权的具体内涵赋予第三人相应权利。本文第一部分表述程序保障权的必要性意义。在诉讼系属中系争物移转时,判决效力因此扩张及于第三人,而不论第三人是否参与诉讼,以何种方式参与诉讼。这一立法目的是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判决效力的正当性基础为当事人获得相当程度程序保障,穷尽一切攻击防御方式。只有获得与之相对应程序保障第三人,判决向其扩张才有正当性基础。第二部分涉及第三人程序主体权。首先明确系争物范围。然后,第三人与移转人之间属于法定诉讼担当关系。第三人为实质当事人,移转人为形式当事人。依法律规范之内涵,形式当事人有诉讼实施权,因此,其作为诉讼主体实施的诉讼行为当然向第三人所及。第三部分与第四部分为第三人程序参与方式。以判决生效时点划分为事前程序保障与事后程序保障。在事前程序保障中,应当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情况下,允许第三人承继诉讼。在当事人恒定原则下,法院知悉系争物移转的,应当通知第三人,由第三人选择是否参与诉讼。事后程序保障分为程序申请阶段与程序审理阶段。第三人享有程序申请权,并不必然导致进入审理阶段。审理阶段的审理应当以实体法律关系为基础,第三人与移转人之间诉讼担当并不是判决存在错误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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