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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前,民法学界就民事法律行为之决议行为的制度安排曾产生过激烈争论,焦点之一便是应否将农民集体决议行为纳入“决议行为”制度的调整范围,以求为农民集体决议效力瑕疵规则的修缮打开局面,但这一愿景最终未能实现。虽然将农民集体决议行为划入狭义的决议行为之范畴确有一些障碍,但《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却也并未得以消除其全部漏洞,如民事合伙实际并不符合“组织体”的基本特征,其决议却可以被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这两者相结合就大大削弱了决议行为制度对团体法的构建价值。出于《民法总则》的这一安排,现实中农民在集体中权益的救济仍旧要依靠《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单行法中数个条文共同构建的农民集体决议效力瑕疵规则体系,但从农民集体决议纠纷的司法裁判现状来看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普遍没有得到良好的保护,而这是因为该体系自身存在非常大的缺陷。农民集体决议的可撤销条款虽然得到了法律在书面上的确认,但其在实践中非常难以应用;通说认为的农民集体决议无效条款实际又并未明文规定“无效”这一后果,甚至没有确立诉讼这一救济途径,其事由也与集体决议的可撤销存在重合;现有的农民集体决议效力瑕疵规则看似属于团体决议效力瑕疵体系中二分法的范式,但这其实只是一种假相,再加上农民集体决议的程序和表决规则在多部法律中没有保持一致,所以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增加集体决议的不成立也极为困难。从因果关系上来讲,农民集体决议效力瑕疵规则的不完善是缘于立法者对“国家权力要给予村民自治充分自由”这一村治策略的畸形实践,尊重村民自治自由的本来目的是修复社会主义探索时期国家权力全面介入农村社会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可实际上自村民自治制度确立以来国家行政权力对农村社会的介入并未有明显的削弱,该理念的持续已导致农村社会中的自治与法治均不能良好实现。从更加细致的角度来说,农民集体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最典型的“籍合组织”,在侵害农民权益方面天然的具有更大风险,这就导致立法者会选择打破常规的共同决议效力瑕疵规则体系,仅从立法目的而言这是在寻求对集体中的农民进行一种“补偿”,其初心虽好但效果显然并不理想。对农民集体决议效力瑕疵规则之漏洞进行补全已是迫在眉睫,国家公权力必须全面强化对农民集体决议行为的规制,为此应从两个方向同时进行尝试,一方面是要对农民集体决议行为确立真正的团体决议二分法效力瑕疵体系,建议通过司法解释对可撤销与无效事由进行具体化和必要的限缩,再在此前提下扩充决议不成立的瑕疵类型,增添集体决议效力瑕疵的治愈手段。另一方面是应通过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制度在村民小组这一层面整体重建农民集体决议机制,进而全面对接法人的决议效力瑕疵规则,为防止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村委会法人的存在而怠于取得特别法人资格,还须对后者之权限予以合理限制,此举同时也能避免现有的集体决议可撤销条款进一步被沦空。